(2014)龙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南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南某甲,男,1979年11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舒兰市溪河镇。被告:魏某某,女,1979年2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原告南某甲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甲、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某2005年2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前几年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男孩,今年10岁,叫南某乙。近几年感情不合,经常琐事口角,2012年12月份,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出走时带走家里现金40,000.00元,现在家里没有存款,还欠外债80,000.00元,原告去被告娘家找过多次,没有和好余地。现在夫妻关系无法和好,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离婚;2、婚生子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身体有病,原告把被告当作包袱而不履行夫妻间的互助义务,才要求离婚的。此外,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不主张婚生子南某乙的抚养权。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后,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独立居住,未与任何一方父母共同居住。婚后几年双方感情较好,生育一子南某乙(2005年8月10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处一年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在相互比较了解、谨慎选择之后才确立合法夫妻关系的,且婚后双方共同独立生活近十年,未与任何一方父母共同居住,婚后几年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一名男孩,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至于致使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此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具备法定离婚事由,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相互帮助,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南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