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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南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朱建春与刘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春,刘胜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朱建春。委托代理人华庆。被告刘胜国。原告朱建春与被告刘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春委托代理人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春诉称,被告因做工程所需,在我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赊欠钢材,2013年4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我钢材款422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200元。被告刘胜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承接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赊欠钢材,2013年4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22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朱建春钢材款人民币共计肆万贰仟贰佰元正(¥42200)欠款人刘胜国2013.4.11××”。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出具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胜国欠原告朱建春422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引起讼争,责任在被告。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朱建春人民币4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