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刑执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锦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锦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2345号罪犯李锦程,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锦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4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锦程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锦程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锦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六天(刑期至2014年5月23日止),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志维审判员 龙新国审判员 黎 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