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被告:刘某乙,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刘博涵”;原、被告婚前未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婚后,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家庭经济问题观点不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予盾加剧,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并将家中的物品私自搬走,双方现分居已近一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述的原告2006年至2012年从被告妈处拿烟、酒等物价值9600元不是事实,原告已付过钱了。被告陈述的原告借被告嫁妆款40000元和价值10000元的太阳能和家俱钱计借款50000元不是事实。共同财产有沙发一组、空调、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价值13000元不是事实,亲朋好友给的琐钱10000元原告未见。另外被告父母租原告父母房子8年租金3.4万元未付给原告家。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抚养婚生子“刘博涵”,抚养费自理。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和被告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儿子的出生日期。证据二,原、被告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同意离婚现不同意离婚。被告有抚养能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无抚养能力,原告不疼儿子,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刘博涵”,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2006年至2012年从被告妈处拿烟、酒等物计款9600元,自2008年至今原告有驾驶A2证,每月工资4000元,其收入为288000元,原告借被告嫁妆款40000元和价值10000元的太阳能和家俱钱计借款50000元。共同财产沙发、空调、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0元,生小孩时亲朋好友给的琐碎钱10000元被原告拿去。被告父母租原告父母房子8年不错,但租金没有那么多,且被告父母给原告父母装修楼房1-2层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为:证据一,被告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互不持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刘博涵”。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共同财产有沙发一组、空调、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刘某甲提出与被告刘某乙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刘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丁 明人民陪审员 王怀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景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