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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林承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王国华,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林承剑,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王国华与被告林承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承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诉称,被告林承剑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五六天后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到9月30日,并于2013年6月7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归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承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林承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承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承剑向原告王国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2013年6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归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林承剑(略)向王国华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定于9月30日内还清。借款人:林承剑2013年6月7日见证人:李晓东”。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承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林承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审 判 员  黄月治人民陪审员  谢斌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