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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乙,赵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3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姜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女,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死者姜某甲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201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姜某乙,系赵某某母亲。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2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田立斌,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爱波,经理。诉讼代理人:白勇,该公司职员。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姜某乙、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梦诗、徐源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金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立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车主富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车主富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6时30分许,驾驶吉E3T5**号长安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大线1028公里加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下路基与树木相撞,致使乘客姜某甲头部、胸部复合型损伤,送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及乘客姜某乙、赵某某受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姜某乙、赵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7月28日,姜某甲、姜某乙、赵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吉E3T5**号出租车回家途中,由于张某某违章驾驶致使车辆冲下路基与树木相撞,造成姜某甲死亡、姜某乙、赵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姜某乙、赵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吉E3T5**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处投保了司乘险,每座限额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3、被告人已经支付死者姜某甲的丧葬费,并竭尽所能履行赔偿义务;4、被告人是家中收入支柱,家人需要其照顾供养。综上,应予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在司乘险范围内按照85%的比例赔付,超出此限额,赔付8500元,未超出此限额,按实际发生数额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6时30分许,驾驶吉E3T5**号长安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大线1028公里加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下路基与树木相撞,致使乘客姜某甲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及乘客姜某乙、赵某某受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姜某乙、赵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吉E3T5**号出租车车主为富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司乘险,每座限额1万元,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姜某甲丧葬费1.8万元,富某某支付2000元。在庭审结束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5万元(不包含已付的丧葬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车主富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富某某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不包含已付的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车主富某某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告诉。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破案报告、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口抄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视频资料、医疗费收据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真诚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车主富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亦同意在保险条款规定的85%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应在司乘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7220元(8500元+8500元+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 侯 良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丁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