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板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赵宗桥、莒南县板泉镇临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赵宗桥,莒南县板泉镇临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板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王永胜,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顺桂,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宗桥,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莒南县板泉镇临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洪涛,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朱孔雨,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永胜与被告赵宗桥、莒南县板泉镇临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沭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被告赵宗桥、被告临沭村村委会的负责人赵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孔雨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要求提供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4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桂、被告赵宗桥、被告临沭村村委会的负责人赵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孔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诉称,2009年7月14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被告赵宗桥、临沭村村委会分23次向我借款共计364800元,用于社区建设手续办理及赔偿,并立下由赵宗桥签名的欠条23份。后经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64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宗桥辩称,借款属实,是我的职务行为,该��款是用于村里的建设,应该由临沭村村委会承担。被告临沭村村委会辩称,村委根本不知道此事,经管站上没有这笔帐。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被告赵宗桥分23次向原告王永胜借款364800元,未约定利息,分别出具23份由被告赵宗桥签名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4月9日,原告王永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宗桥、莒南县板泉镇临沭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364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赵宗桥向原告王永胜借款36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在原告催告返还时,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48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永胜与被告赵宗桥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永胜要求被告赵宗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宗桥辩称借款全部用于本村集体和社区建设,是其职务行为,应由临沭村村委会返还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临沭村村委会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宗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永胜借款364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元,保全费2344元,由被告赵宗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代理审判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李克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