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前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曹二军与付国栋、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二军,付国栋,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曹二军,男,汉族。被告付国栋,男,汉族。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地址:银川高新开发区新昌东路软件园。法定代表人王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乾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曹二军诉被告付国栋、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二军、被告付国栋、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1月13日08时10分许,被告付国栋驾驶宁AER7**“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新上海庙镇政府东侧便道(入口)由北向南驶入鄂尔多斯街左转弯时,与沿鄂尔多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上海庙镇政府东侧入口右转弯原告驾驶的宁AFB9**“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国栋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曹二军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由于此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曹二军轿车多个部位损坏严重,并花去维修费11919元;又因被告付国栋为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事故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该公司。顾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付国栋的违法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第二,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事故主体付国栋的雇佣公司,应当对其雇员付国栋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国栋辩称,因原告是在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还未作出,同时也未告知我、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去修理的轿车,故根据其修车清单,被告愿赔偿2000元的损失;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无异议。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付国栋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认定书做出的具体时间。被告付国栋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无异议,但对认定书作出的具体时间有异议;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付国栋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修车的明细单及发票2支,证明修车的配件明细及修理费支出11419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付国栋认为修车结算单明细中的部分配件修理,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不予认可;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付国栋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付国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毁部位。对此原告及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车号宁AER7**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对此原告及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二被告虽对认定书作出的具体时间及修车结算单中的部分更换配件存有异议,但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映证,故其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01月13日08时10分许,被告付国栋驾驶宁AER7**“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政府东侧便道(入口)由北向南驶入鄂尔多斯街左转弯时,与沿鄂尔多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庙镇政府东侧入口右转弯原告曹二军驾驶的宁AFB9**“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国栋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曹二军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曹二军在宁夏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进行了修理,花去维修费114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付国栋系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宁AER7**“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该公司所有。再查明,被告付国栋驾驶的宁AER7**“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国栋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付国栋系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且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故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付国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护其不予赔偿修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曹二军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曹二军车辆修理费9419元。三、被告付国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宁夏众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巴 鑫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在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