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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扣守军与王建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扣守军,王建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扣守军,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廷,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扣守军与被告王建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扣守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扣守军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在2011年3月1日,被告因有急事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份先还3万元,剩余12月底还清,利息2分,按月支付。被告于2011年7月份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但剩余的6万元至今未还。原、被告约定的2分利息被告也从未给付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份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王建廷向原告扣守军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扣守军玖万整,到七月份先还叁万,剩余十二月底归还,利息贰分,每月付。”下面有借款人王建廷的签字和日期。庭审中,原告扣守军认可被告王建廷于2011年7月份向原告还款3万元,被告王建廷已将2011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扣守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扣守军与被告王建廷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建廷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扣守军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建廷于2011年3月1号向其借款9万元,被告王建廷依照借条约定于2011年7月份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建廷欠原告扣守军6万元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应予以归还,故关于原告扣守军主张被告王建廷归还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扣守军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按月支付,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告扣守军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底,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1年10月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扣守军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份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2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建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