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仁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顾振华与杨海亮、李玉珏、南通惠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振华,杨海亮,李玉珏,南通惠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顾振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单振炎,男,汉族。被告杨海亮,男,汉族。被告李玉珏,男,汉族。被告南通惠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芳。原告顾振华与被告杨海亮、李玉珏、南通惠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振炎、被告杨海亮、李玉珏、被告惠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冲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振华诉称,2013年1月9日16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杨海亮驾驶的苏F240**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海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腹部闭合性外伤、肠破裂、肋骨骨折、颅脑外伤等,先后多次进行手术治疗。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又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苏F240**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机构,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3175.1元。被告杨海亮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受被告李玉珏雇请开车,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玉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海亮受其雇请为其开车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90000余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惠杰公司辩称,被告李玉珏将苏F240**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其公司进行营运。现发生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杨海亮驾驶苏F240**中型普通货车,沿江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长林桥村30组地段时,与由南向北王金光(受伤已另案调解完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由南向北原告顾振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振华与王金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海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振华与王金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顾振华受伤后即被送到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急性腹膜炎、降结肠破裂、肋骨骨折、急性颅脑外伤,多发面颅骨折、脑震荡、额面部皮肤挫裂伤、白细胞减少症。原告在同年1月10日在该院进行全麻行剖腹探查+降结肠修补+横结肠造瘘+腹腔冲洗手术。原告住院至同年3月15日出院。此后,原告还于同年4月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同年7月3日,原告再次在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横结肠造瘘回纳手术,于同年9月20日出院。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6217.8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642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玉珏垫付79795.16元。此外,被告李玉珏还给付原告2000元。2013年12月12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振华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顾振华因交通事故造成降结肠破裂、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第6、9、10肋骨骨折、多发面颅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其横结肠造瘘术后回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第6、9、10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有左侧胸膜肥厚粘连评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以9个月为宜;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F240**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玉珏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惠杰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杨海亮系被告李玉珏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海亮系按照被告李玉珏的指派驾驶车辆从事运输活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起到2013年6月26日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起到2013年4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金光的损失已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金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3500元。现原告顾振华为其余损失的赔偿事宜与众被告协商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认可一致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营养费900元和交通费500元。原告还主张其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1、误工费27000元。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职业,日收入100元/天,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9个月。对此,原告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阚家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和人工本1本予以佐证。2、护理费37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许德生护理176天,许德生护理费按140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是原告亲属,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为此原告提供许德生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各1份及护理费收条2份进行佐证。3、残疾赔偿金56129.2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2元/年计算20年,结合伤残系数为0.23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认为在事故中受伤受到非人折磨6个月,故此项损失主张20000元。5、车辆损失2400元。原告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飞红电动车经营部客户收据2张,证明其电动自行车购买价为2400元,该车在事故中全损,其又出资购买相同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故车辆损失为2400元。6、停车费130元。原告提供发票13张,证明事故后其车辆在停车场停放,共支付130元停车费。7、一次性肛门袋费用955元。原告陈述因为受伤治疗需要购买上述物品专门供外露肠道排泄使用,并提供购买发票9张予以佐证。四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民收入标准69.48元计算6个月;原告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由1人护理,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停车费及一次性肛门袋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主张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其余金额作为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振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海亮系被告李玉珏雇请的驾驶员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杨海亮因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李玉珏承担。被告惠杰公司作为苏F240**中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苏F240**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被告李玉珏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在扣除已赔偿另一伤者王金光43500元后的余额456500元为限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被告杨海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雇主被告李玉珏对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96217.86元。原告上述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将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原告非医保用药具体明细及相应替代医保用药价格,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3、营养费900元。上述第2、3项损失原、被告认可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18759.6元。因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阚家庵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原告工作单位,故不具备证明原告从事职业及收入标准的证明资格,故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建筑业中瓦工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省农民收入标准69.48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9个月。5、护理费24430元。原告的护理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认定由许德生护理175人次,按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护理203人次,标准按原告主张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许德生护理费应当按140元/天计算,其提供的许德生护理费收条四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标准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56129.2元。原告因伤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计算方式、方法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所导致的实际痛苦及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认定,此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500元。原、被告认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9、一次性肛门袋费用955元。原告因伤造成肠道外露,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使用该物品用于身体排泄,故上述费用合理支出,作为医疗器材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0、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列入诉讼费范围,由原、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提供的购车收据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30元,因其提供的定额发票出具者为王志华,而非交警部门或者停车场,不能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上述1-9项损失合计212483.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2483.66元,共计212483.66元,扣除该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还需赔偿202483.66元。被告李玉珏已经赔偿原告81795.16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振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2068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玉珏垫付款81795.16元。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顾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30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顾振华垫付2168元,由被告李玉珏垫付362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顾振华及被告李玉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金锋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