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智红与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智红,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74-1号原告:温智红,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身份证号码×××0127。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红,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法定代表人:刘菁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健楠,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温智红诉被告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顺兴物流公司收到法院受理的温智红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及诉状等文书,并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被告既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方借款,更未在珠海向原告方借款,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所谓的借款行为;其次,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诉请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刻制并使用的公章,该合同系伪、编造的结果,而虚假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的依据。综上,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由被告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经对比,原告温智红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顺兴物流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委托书、鉴定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相符。原告对两枚印章印纹不相符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顺兴物流公司刻制并交给该公司珠海办事处使用的。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温智红亦没有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顺兴物流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原告温智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对本案纠纷作出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本案不适用合同约定管辖确定管辖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珠海市香洲区是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顺兴物流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顺兴物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