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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6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厚明德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苏稻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厚明德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厚明德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贾子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佳,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厚明德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苏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厚明德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明德新材料包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13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厚明德新材料包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2010年6月14日至今,厚明德新材料包装公司与苏稻食品公司签订了加工订作合同,厚明德新材料包装公司按照苏稻食品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订单,可苏稻食品公司尚欠加工费86977.13元,经厚明德新材料包装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苏稻食品公司支付加工款86977.13元,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向苏稻食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苏稻食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苏稻食品公司住所地均为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厚明德新材料包装公司与苏稻食品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故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加工行为地为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苏稻食品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苏稻食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稻食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苏稻食品公司与厚明德新材料包装公司2010年期间,口头签订彩袋、卷膜等食品包装物的购销合同,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原审法院认定此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但本案约定管辖地是通州,且本合同履行要求是厚明德新材料包装公司承担运费、送货上门,因此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亦是北京市通州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厚明德新材料包装公司对苏稻食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厚明德新材料包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苏稻食品公司签订加工订作合同,要求苏稻食品公司给付拖欠的加工费,属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虽然苏稻食品公司上诉称双方���头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交证据,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中,厚明德新材料包装公司提交的月饼膜追加单等证据显示,包装物名称50g月饼膜,规格按样品制作、80g月饼模,规格按样品制作,故双方应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厚明德新材料包装公司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怀柔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苏稻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苏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