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6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斌与郭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郭樑,王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6483号原告张斌,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协和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郭樑,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王琪,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原告张斌(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郭樑(以下简称姓名)、被告王琪(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琪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诉称:2013年4月20日7时5分,郭樑在酒后驾驶京NKxx**牌照“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国贸桥东100米时,车辆前部与中心护栏相撞,后车辆前部又与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京MKxx**牌照“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被撞倒的护栏碎片与案外人袁文海驾驶的京LVxx**号“骊威”牌轿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三车损坏,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区交通支队2013年6月7日出具的京公交(朝)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事故认定,郭樑为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袁文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协和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我受损伤为轻伤,我驾驶的京MKxx**牌照“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价值为35924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樑、王琪、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74.2元、误工费99585元、交通费34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104648元;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王琪辩称:我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是驾驶员醉酒驾驶导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郭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7时5分,郭樑在酒后驾驶京NKxx**牌照“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国贸桥东100米时,车辆前部与中心护栏相撞,后车辆前部又与对向行驶的张斌驾驶的京MKxx**牌照“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被撞倒的护栏碎片与案外人袁文海驾驶的京LVxx**号“骊威”牌轿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张斌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区交通支队2013年6月7日出具的京公交(朝)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事故认定,郭樑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7.0mg/100mg(属醉酒)。郭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斌无责任,袁文海无责任。经查,京NKxx**牌照“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为王琪,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郭樑具有该车辆的准驾资格。本院调取了2013年4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区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对郭樑所做讯问笔录,郭樑于笔录中称2013年4月19日9时许,其向初中同学王小龙母亲借走了京NKxx**牌照“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王琪。2013年4月20日,张斌被送至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上肢挫伤,L5、S1椎体内固定术后。2013年4月27日张斌出院,出院医嘱为(1)绝对卧床3周,轴线翻身。(2)继续口服药物。(3)3周后可佩戴腰托适当下地活动。(4)骨科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张斌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为其在2013年5月31日、6月14日、6月28日、8月9日复查时发生的购买药物及诊疗费、挂号费。王琪、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于医疗费的主张称没有相应病历,无法证明关联性。张斌称其自身为协和医院护士,故直接购买了相关药物。张斌提交了北京协和医院2014年1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斌系其单位职工,自2013年4月20日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至今受伤病休至今。休病假期间个人收入情况影响为:扣津贴每月365元,扣奖金每月约5200元,扣年奖每月约5500元,每月损失收入约11065元。为证明其收入情况,张斌亦提交了2013年1-3月的税收完税证明。张斌提交了2013年4月27日的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两张,证明其于出院当日发生的交通费。张斌提交了北京亚核通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该公司员工平学文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担任护理张斌工作,期间工资每日300元,由张斌给付。2013年5月29日,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朝价(鉴)京(2013)第3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京MKxx**号财产损失为359248元。张斌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载明张斌获得该公司赔款总额254600元,该公司赔偿责任终止。张斌提交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91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张斌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询,各方于诉讼中均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单中第九条写明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第四条约定驾驶人存在饮酒情形,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有出庭应诉并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郭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对方陈述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郭樑与王琪之子系朋友关系,郭樑系成年人,亦有驾驶执照,且王琪又系无偿将车借与郭樑,而亦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性能存在问题,故王琪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现郭樑驾驶车辆造成交通肇事,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张斌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主张郭樑系醉酒驾驶,依据其公司的交强险条款,仅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第四条约定驾驶人存在饮酒情形,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需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郭樑赔偿。张斌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复查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张斌主张的误工费,对于其定残之前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定残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张斌主张的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得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斌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收据或发票证明实际支出情况,考虑到其伤情确需长期卧床,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张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合理,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将根据张斌伤情及治疗时间予以酌定;张斌主张的车辆损失,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确定,张斌主张先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斌医疗费保险金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二角(包括医疗费一千零七十四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八十元、营养费二千元)、死亡伤残保险金十一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误工费三万二千零六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及财产损失保险金二千元;二、被告郭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斌误工费五千五百五十九元、交通费三百四十元、护理费一万元、车辆损失十万零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原告张斌负担1465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樑负担4489元(其中2921元原告张斌已预交,被告郭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斌;另1568元被告郭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樑负担(原告张斌已预交,被告郭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