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晓宾与被告百事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宾,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何晓宾。委托代理人陈琳、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峰,百事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缨、李果,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晓宾与被告百事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宾的委托代理人陈琳、鲁良成,被告百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宾诉称,200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位于原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与十二北街交汇处水晶座17层C1号(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2栋1单元17楼4号)房屋,总价款14045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84561元,并向银行按揭付清全款。2004年9月24日,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煤气初装费。原告收房后,入住至今。2004年10月10日,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备案号:308009号。被告至今仍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2栋1单元17楼4号房屋的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事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当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产权证,没有按时办理是被告违约。现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诉讼费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原告何晓宾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10月10日备案,合同备案号308009号),约定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与十二北街交汇处水晶座17层C1号房屋(建筑面积223.46平方米),总价款1404561元;被告应当在2004年10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即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原告仍未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2014年1月21日,武侯区公安分局望江路派出所出具《地址证明》,其中载明:经核实,何晓宾现住址为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2栋1单元17楼4号(变更前地址为武侯区临江东路与十二北街交汇处水晶座17层C1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备案登记信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购房款《收据》、《地址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晓宾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2004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取得所购房屋产权证,应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其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何晓宾办理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2栋1单元17楼4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7440元,减半收取8720元,由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余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