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商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木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常,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被上诉人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张春涛,被上诉人长丰伟业公司、被上诉人恒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河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存在煤炭购销业务关系,该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将涉案31300052/20639864号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于宏河公司,该票出票人为滨州市东润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齐商银行滨州分行,收款人为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6日。宏河公司结算中心工作人员王守营因涉嫌刑事犯罪,宏河公司获知涉案汇票已被非法转让。宏河公司即于2012年10月16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济宁银行兖州支行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民催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宏河公司认为,从涉案汇票的背书连续情况看,本案恒聚公司与其前手淄博冠林经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从汇票具有真实业务背景的转让过程看,本案恒聚公司与其前手即宏河公司同样没有业务关系,其取得票据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因此其作为后手取得票据存在严重瑕疵,持票人济宁银行兖州支行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依法确认宏河公司对31300052/20639864号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并判决济宁银行兖州支行返还该票据。2012年11月21日,宏河公司增加长丰公司为被告,变更原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宏河公司对31300052/20639864号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判决恒聚公司、长丰公司返还该票据或返还500万的票额款。恒聚公司、长丰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宏河公司起诉不具备票据返还之诉的起诉资格:根据宏河公司诉称其知悉内部工作人员王守营涉嫌刑事犯罪后即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然而,其于2012年9月11日已向检察机关提起控告,之后又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交公示催告申请书,自称涉案票据不慎遗失,以欺骗法院的手段启动了公示催告程序。二、涉案票据自王守营流转至王锋后,宏河公司的票据利益已经丧失;王锋之后,无论是郑美英未背书的实际转让,还是长丰公司、恒聚公司形式上的转让,无论出于任何情形的受让及转让,均与宏河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宏河公司依真实业务关系要求长丰公司、恒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汇票权利”的规定来看,对于事实上的非背书转让情形,并非法律所禁止,只是需要通过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就涉案票据的流转过程而言,在长丰公司受让取得票据与背书取得票据的环节之间,还存在着王锋、郑美英空白背书转让环节的实际存在。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无因性”原则,宏河公司的票据损失无论是“意外灭失”或是“内部侵占”,均属于基础关系的情形,并不能构成对票据关系的抗辩。3、因长丰公司、恒聚公司善意受让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益。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票据遗失、被盗所致纠纷,只有在非法取得票据、或是明知存在非法取得情形而恶意受让的前提下,持票人才不享有票据权利。宏河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长丰公司、恒聚公司明知本案票据涉及刑事案件而恶意受让。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票据上的背书连续仅是指背书签章形式上的连续,而并非是事实业务关系能够于票面上得以连续体现。本案中,宏河公司之前的背书转让及其持有期间,均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以限定受让方身份,据此,依法应视其已同意此后包括长丰公司、恒聚公司在内的任意持票人于“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的权利(即“授权补记”)。因此,恒聚公司、长丰公司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并有权继续转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6日,出票人滨州市东润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本案涉案31300052/20639864号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收款人为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0万元,付款行为齐商银行滨州分行,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6日。2012年4月25日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将汇票交付给宏河公司。2012年9月3日,宏河公司工作人员王守营将其负责保管的包括本案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5张价值共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挪用给案外人王锋使用。2012年9月11日,宏河公司在查账过程中,王守营向公司领导交待了挪用承兑汇票1400万元的事实。同日,王守营到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邹城市公安局当日对王守营进行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0月17日对王守营执行逮捕。宏河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济宁银行兖州支行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滨民催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案外人王锋取得王守营挪用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后,找到恒聚公司股东郑美英,通过恒聚公司与长丰公司在济宁银行兖州支行办理了贴现。恒聚公司、长丰公司在扣除利息后,将剩余贴现款汇给了案外人王锋指定的收款人齐磊,后齐磊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汇到了王锋的个人银行账户。没有证据证明郑美英在收取涉案承兑汇票及贴现、支付贴现款的过程中知道该汇票是王锋通过他人挪用得来。3、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滨州市东润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第一背书人为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为淄博市中南物资有限公司张店车行,第三背书人为淄博万森物资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为淄博张钢钢铁有限公司,第五背书人为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第六背书人为淄博冠林经贸有限公司,第七背书人为恒聚公司,第八背书人为长丰公司,最后持票人为济宁银行兖州支行(记载有委托收款字样)。以上票据背书及被背书人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背书连续的规定。现有证据证明第六背书人淄博冠林经贸有限公司未经书写被背书人,即将涉案票据交给了淄博志高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志高经贸有限公司未经背书又将票据交给了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再次未经背书将涉案票据交给了宏河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票号为31300052/20639864的银行承兑汇票签发真实,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才可申请票据公示催告。本案中,宏河公司在明知本案涉案票据被其内部人员挪用并经刑事立案和侦查知悉了票据流向的情况下,又向法院申请启动公示催告程序,进而提起本案票据返还或返还票据价值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票据返还请求权应由失票人向非法持票人提起,反过来说,票据返还请求权不能向善意持票人提起。本案中,宏河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涉案票据就已通过王锋、齐磊之手流转到了恒聚公司及长丰公司的股东郑美英(隐名股东)之手,郑美英在上面背书加盖了恒聚公司、长丰公司的公章,应当将郑美英的行为理解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业务行为。郑美英在获得涉案票据时,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悉本案票据存在非法取得的情形,其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本人及恒聚公司、长丰公司取得本案涉案票据是善意的,不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恒聚公司、长丰公司在上面背书连续,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因此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将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的抗辩限定在票据尚未背书转让流通的情形之下,而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便不能以“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抗票据持票人。本案所涉票据是已经背书转让的汇票,依据上述规定,宏河公司与恒聚公司、恒聚公司与长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宏河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恒聚公司、长丰公司。宏河公司要求判令恒聚公司、长丰公司承担返还票据或返还票据价值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宏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得知涉案票据被王守营非法挪用给王锋,王锋又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二被上诉人虽然客观上取得涉案票据,但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更不得基于享有票据权利而取得票据利益。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地七十四条的规定,涉案票据被王守营非法挪用给王锋后,王锋作为个人不能合法持有并使用涉案票据,上诉人仍然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行使权利,进而取得票据利益。由于二被上诉人的恶意套现行为使上诉人的票据得以流通,致使上诉人利益受损。三、二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没有支付对价,其目的是为第三人套取银行贴现款,存在恶意。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善意取得涉案票据不当。王锋不具有持有、使用、背书转让涉案票据的资格,也当然不享有票据权利,二被上诉人从明知不是票据权利人处接受涉案票据当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也不能基于享有票据权利而取得票据利益。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对31300052/20639864号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500万元的票额款。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丰公司、恒聚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因内部挪用而致票据利益损失的情形根本不具备寻求失票救济的主体资格,其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二、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直接终结本案的诉讼,并对上诉人的“伪报丧失”行为作出民事处罚。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票据行为导致其票据利益损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票据的基本法律属性之一系权利凭证,故票据权利须依附于票据载体而存在。本案中,上诉人票据丧失则票据权利也丧失。王锋的身份及处分行为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成立和流转。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对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原则,上诉人所主张的挪用、委托贴现等情形均属于票面之外的因素,并不产生影响票面所载明的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恶意取得涉案票据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涉案票据系王锋诈骗所得。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宏河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其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2、依法判令长丰公司、恒聚公司返还500万元票面款。本院另查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持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向承兑行托收票面款成功。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河公司主张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并且诉求两被上诉人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额款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和提示性证券,票据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因此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背书连续或能证明背书连续,2、合法持有票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宏河公司虽未体现于背书之中,但能证明其曾经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但宏河公司一审起诉之时涉案票据已背书转让至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并由其持有,故宏河公司在不持有涉案票据又不向实际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的情况下,单纯主张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进一步讲,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持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成功,涉案票据法律关系已经终结。故宏河公司再主张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予支持。因宏河公司对涉案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其无权依据该理由向长丰公司、恒聚公司主张返还票面款项。另外,宏河公司关于因长丰公司、恒聚公司的恶意套现行为导致涉案票据得以流通,致使其利益受损故两当事人应返还票面款项的主张,与其诉请的票据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予以审理。宏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权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不当的主张与本案审理无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宏河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