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4人犯故意伤害罪;钟某某犯窝藏罪;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李少军,刘某甲,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冯某某,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少军。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钟某某。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李少军、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李少军、刘某甲、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事实2011年至2013年间,本市居民许某某、田某甲合伙以许某某的名义承包了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彭场镇的商品房建筑工程,该工程完工后陈某某拖欠工程款未付。2013年10月间,许某某、田某甲多次打电话给陈某某催款,陈拒不见面,且在电话中言语恶劣。之后,田某甲、许某某带着民工到陈某某经营的彭场镇东鑫加油站找陈讨要欠款未果。陈某某得知此事后认为田某甲带人到自己经营的加油站闹事,便策划报复田某甲。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李少军到本市瑞珀酒店见面,要李少军找人教训田某甲,并给了李少军20000元钱。随后,李少军邀约被告人刘某甲和郑某某(另案处理),经钟某某介绍找到被告人杨某某。李少军准备好作案用的车和砍刀,并指使刘某甲、杨某某、郑某某跟踪田某甲。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少军在本市刘口美食街看到了田某甲的车,便将自己的车交给刘某甲,由刘某甲驾车载着杨某某、郑某某尾随田某甲,李少军到本市钱沟友佳宾馆开房等候消息。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郑某某驾车尾随田某甲至本市解放东路复读中心附近,待田下车时,三人下车持刀砍田,致田背部、腰部受伤,手部骨折,后三人逃离现场。之后,陈某某分数次给李少军现金共计29000元。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甲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李少军、刘某甲、杨某某取得被害人田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少军、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乙、刘某乙、许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手机通话详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少军、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窝藏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介绍杨某某认识李少军,同月14日杨某某受李少军指使,伙同刘某甲、郑某某将田某甲砍伤后随李少军逃往河南省邓州市藏匿。数日后,李少军离开河南,杨某某便打电话告知钟某某自己伙同他人犯罪,要钟某某收留。钟某某同意后,将杨某某带回钟某某处住躲藏至2014年1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郑阳的证言;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盗窃事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李少军打电话将刘某甲被警方抓获的消息告诉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担心待在钟某某处会被抓获,便于2014年1月2日晚,趁钟某某外出,同屋的郑阳熟睡之机,将钟某某放在其卧室书桌上一蓝色塑料盒子内的74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少军、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杨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杨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少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人李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被告人钟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丽蓉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