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风荣与被告郭小刚、郭素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荣,郭小刚,郭素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黄风荣,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小刚,又名郭志刚,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素玲,女,成年,汉族。原告黄风荣与被告郭志刚、郭素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风荣、被告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09年6月受雇于被告郭素玲在贾庄村的鑫洁洗涤坊工作。2013年1月19日,其在进行熨烫滚作业时受伤,在洛阳正骨医院先后住院25天,诊断为右手拇指皮肤挤压性脱套伤,住院期间被告郭素玲仅支付其住院医疗费18000元,对其余损失不予赔偿。经查工商登记,鑫洁洗涤坊登记的名称为济源市天坛亮洁洗涤坊,登记业主为郭志刚。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559.60元。被告郭志刚辩称:其和郭素玲不是合伙关系,也是雇佣关系,熨烫出来的成品其负责送到各个地点。2011年11月份其去该洗涤坊干,2012年春节前不干了。洗涤坊在贾庄,其在时名字就叫鑫洁洗涤坊,营业执照登记为其的名字其并不知道,直到后来本案开庭才知道工商登记业主系其的名字。原告出事时其已不在该洗涤坊干了,事情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素玲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鑫洁洗涤坊的同事史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其在进行熨烫作业时被熨烫机的滚子烫伤。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2套、诊断证明、入院证各2份、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其两次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支出医疗费共15785.08元,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3、其发放工资的澳洲联邦银行存折,证明其月工资1100元,要求误工费为6500元(自2013年3月4日出院计算至2013年8月底)。4、家庭户口本,证明其丈夫黄济生为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黄济生护理,按城镇户口标准每天56.76元计算护理费为1419.06元。被告郭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郭素玲在克井镇贾庄村的鑫洁洗涤坊工作。2013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熨烫塑料窗帘时被熨烫机烫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当日又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皮肤挤压性脱套伤。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载明:右手第2-5指屈伸锻炼;允许下床,定期换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每两周一次。后原告又于2013年2月22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载明:右手掌指关节锻炼,右肩关节外展活动;允许下床;定期换药;定期复查,每两周一次;术后三个月行皮瓣修整术。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5785.0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济生护理,黄济生系城镇户口。原告在鑫洁洗涤坊月工资为1100元。住院期间被告郭素玲支付原告18000元。另查明,被告郭素玲系郭志刚姑姑。位于克井镇贾庄村的鑫洁洗涤坊工商登记名称为济源市天坛亮洁洗涤坊,登记业主为郭志刚。关于济源市天坛亮洁洗涤坊登记业主为郭志刚一事,被告郭志刚称不知道该洗涤坊其系登记业主。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贾庄村鑫洁洗涤坊进行熨烫工作时受伤,现要求被告郭素玲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雇于被告郭素玲,故被告郭素玲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85.08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原告二次手术出院之日,共计44天,原告二次手术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三个月进行第三次手术,故按出院后计算误工3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34天,按原告每天平均工资36.67元计算,误工费为4913.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50元;4、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35天,为525元;5、护理费,按原告丈夫1人护理,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35天,为1960.35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地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434.21元,扣除被告郭素玲支付原告的18000元,被告郭素玲应再赔偿原告6434.21元。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被告郭志刚不认可,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风荣6434.21元。二、驳回原告黄风荣要求被告郭志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郭素玲负担3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素云审 判 员 常维帼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田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