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武强县街关镇前台头村张某乙家,盗窃白色荣事达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小羚羊牌电动摩托车一辆。郑某某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车藏匿于被告人张某甲家。后郑某某将红色小羚羊牌电动摩托车卖给宋某某,张某甲将白色荣事达电动车电瓶卸下使用。经鉴定,白色荣事达电动自行车价值1322元,红色小羚羊电动摩托车价值702元。2、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深州市大冯营乡东河头村李某甲家,盗窃红色宗申11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安世高照相机一部。郑某某将盗窃的红色宗申110型三轮摩托车藏匿于被告人张某甲家。经鉴定,红色宗申110型三轮摩托车价值1771元,安世高照相机价值5元。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现已还给被害人。3、200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武强县街关镇北台头村王某家,盗窃红色金城摩托车一辆、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后郑某某将盗窃的海尔彩色电视机卖给陈某。经鉴定,红色金城摩托车价值2730元,海尔彩色电视机价值810元,电视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4、2013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深州市护驾迟乡三龙堂村一户人家,盗窃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三轮车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37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3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武强县街关镇前台头村张某乙家,盗窃白色荣事达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小羚羊牌电动摩托车一辆。郑某某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车藏匿于被告人张某甲家。后郑某某将红色小羚羊牌电动摩托车卖给宋某某,张某甲将白色荣事达电动车电瓶卸下使用。经鉴定,白色荣事达电动自行车价值1322元,红色小羚羊电动摩托车价值702元。2、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深州市大冯营乡东河头村李某甲家,盗窃红色宗申11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安世高照相机一部。郑某某将盗窃的红色宗申110型三轮摩托车藏匿于被告人张某甲家。经鉴定,红色宗申110型三轮摩托车价值1771元,安世高照相机价值5元。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在案发前已还给被害人。3、200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武强县街关镇北台头村王某家,盗窃红色金城摩托车一辆、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后郑某某将盗窃的海尔彩色电视机卖给陈某。经鉴定,红色金城摩托车价值2730元,海尔彩色电视机价值810元,电视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王某、陈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武强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武强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隐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一至三起的盗窃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应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但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第四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因缺乏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二人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中系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且因盗窃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均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财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的犯罪性质、手段、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结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缓运审 判 员 严少芳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