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张福学,郑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张福学,郑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陈志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福学。被告二郑友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郑友珍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张福学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629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在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后,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190000元。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月13日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之债务共计人民币920000元,然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426144.81元,且一直怠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张福学的借款在张福学与郑友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友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26144.81元(暂计至具状之日,实际欠款金额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学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合计出借了962900元给被告。借款、还款的情况如下:(1)、被告2013年1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1日借款167900元,合计借款367900元,该欠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在2013年7月9日之前合计还款7万元,尚欠本金292100元;(2)、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还款101200元到信珊珊账上,尚欠190900元;(3)、2013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195000元,利息约定每月2%;2013年9月4日被告还款9万元,尚欠本金100900元(未计利息部分),加上19.5万元(计利息部分)和利息8000元,共计尚欠本息303900元;(4)、被告2013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委托还款30万元,尚欠3900元;(5)、被告2013年10月16日再次借款20万元,利息约定每月2%;2013年10月23日再次借款20万元,利息约定每月2%;2013年11月22日还款3万元,尚欠37万元本金,利息9885元;加上3900元;(6)、2014年2月12日被告家人代被告还款50万元,扣除37万元本金,利息13300元,加上之前的利息9885元和3900元,共计应还款393185元,但被告实际还款50万元,多还106815元,因此被告申请原告返还。2、被告在2013年10月17日至24日出差在韩国,其朋友代还款30万元,被告在调取相关证据已经申请法院允许延期举证;3、被告出具92万元的欠条只是对以前借款金额的数额的确认,并非发生新的借款,亦非在2013年11月18日确认尚欠原告92万元整,具体的欠款金额应以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交的计算方式为准;4、原告恶意隐藏相关还款凭证,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受原告的指示还款101200元到信珊珊的账上,原告在起诉时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其目的在于侵占被告所还款项,被告在韩国委托他人还款,已与原告确认已还款的事实,现原告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应责令原告提交;5、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也在韩国出差,原告纠集黑社会要求被告家人还款,被告家人受到其恐吓(南园派出所有相关证据),被告的家人在安徽省望江县转账50万元代其还款,后经核算,实际还多了106815元,原告应将该款项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已还清所有的本金及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被告郑友珍庭审时口头辩称,1、关于借款、还款的情况与被告张福学的答辩意见一致;2、原告借给被告张福学的款项并非用于家庭支出,且在借款时其并不知情,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债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两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陈志伟转款200000元给张福学;同年2月1日,陈志伟转款167900元给张福学;同年8月14日孙俊学转款195000元给金永基;同年10月16日信珊珊转款200000元给王玉英;同年10月23日卢少魁转款160000元给张喜生;同年10月23日魏国权转款40000元给张福学(以上6次共转款962900元)。2013年3月1日,张福学转款15000元给陈志伟;同年3月7日张福学转款20000元给陈志伟;同年3月31日张福学转款101200元给信珊珊;同年7月9日张福学转款35000元给陈志伟;同年9月4日张福学转款90000元给陈志伟;同年10月18日张博转款300000元给魏国权(张博确认该转款系受张福学的委托);同年11月22日张福学转款30000元给陈志伟;2014年2月12日张福文转款500000元给陈志伟(以上8次共转款1091200元)。2013年11月18日,张福学出具《欠条》,载明“今借陈志伟人民币现金920000元正,用于生意周转,12月30日前还清”。同日,张福学确认2013年8月14日孙俊学转款195000元、10月16日信珊珊转款200000元、10月23日卢少魁转款160000元、10月23日魏国权转款40000元系受陈志伟的委托转款,并确认借款利息为月2%。2014年1月4日,张福学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月13日一次性还请920000元。陈志伟不确认3月31日张福学转款101200元给信珊珊、10月18日张博转款300000元给魏国权系张福学偿还陈志伟的借款,确认其余转款系张福学偿还陈志伟的借款。2014年3月17日,张福学与郑友珍在福田区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6月17日,张福学申请追加信珊珊、魏国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学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借款金额,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张福学向原告借款共962900元。关于还款金额,因原告不确认3月31日张福学转款101200元给信珊珊、10月18日张博转款300000元给魏国权系张福学偿还陈志伟的借款,张福学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其偿还陈志伟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福学向原告偿还借款共690000元(1091200元-101200元-300000元)。关于利息,张福学确认2013年8月14日孙俊学转款195000元、10月16日信珊珊转款200000元、10月23日卢少魁转款160000元、10月23日魏国权转款40000元(4笔转款)系受陈志伟的委托转款,并确认借款利息为月2%,张福学确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4笔转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共54460元【(195000元×2%÷30天×182天)+(200000元×2%÷30天×119天)+(200000元×2%÷30天×112天)】。关于欠款金额,综上,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7360元(962900元+54460元-690000元)。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张福学、郑友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是否追加信珊珊、魏国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是原告陈志伟与被告张福学、郑友珍的借贷纠纷案件,若被告认为其与信珊珊、魏国权有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学、郑友珍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伟偿还借款本金本金327360元;二、被告张福学、郑友珍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伟偿还借款利息(以32736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陈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70元,被告负担5922元;保全费15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云清(代)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