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蓝常姣,韦继流,廖秋萍,蓝威鸿,廖威运与欧华林,易桂成,唐国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常姣,韦继流,廖秋萍,蓝某,廖某,欧华林,易桂成,唐国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37号原告蓝常姣,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原告韦继流,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原告廖秋萍,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原告蓝某,男,2006年6月14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原告廖某,男,2010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新德。被告欧华林,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易桂成,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被告唐国清,1976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汪助干、汪少兵。原告蓝常姣、韦继流、廖秋萍、蓝某、廖某与被告欧华林、易桂成、唐国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常姣、韦继流、廖秋萍、蓝某、廖某诉请如下:1、四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37922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应追加湘D×××××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核对是否在有效期内,否则我司可以拒赔。被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反光标示不符合要求,属于检验不合格,我司拒赔。即使不能拒赔,我司认为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载物超出车厢,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的工作证明只能证明在该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工作年限,且居住证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工作,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且主张蓝常姣、韦继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明证实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4、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赔。5、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唐国清答辩如下: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00000元;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3750元;交通费4000元。被告欧华林为被告唐国清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告欧华林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国清,该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华林、易桂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2月23日20时50分许,蓝国越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庆水(两人均未载安全头盔)行驶至南海区里水镇西线路北沙加油站对开路段碰撞由欧华林驾驶停放在前方右侧的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梁庆水受伤,蓝同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蓝同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欧华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庆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该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欧华林驾驶的车辆载物超出车厢。事故发生前蓝同越已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原��蓝常姣、韦继流为蓝同越的父亲、母亲,于蓝同越死亡之日分别为64岁、57岁,共生育包括蓝同越在内的子女三人。原告廖秋萍为蓝同越配偶,共生育包括原告蓝某、蓝某在内的子女两人,该两原告于蓝同越死亡之日分别为8岁、4岁,该五原告均为蓝同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欧华林驾驶的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唐国清,被告欧华林为唐国清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唐国清确认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易桂成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转让予他,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湘D×××××号车辆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有关��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国清已支付了28000元丧葬费予原告。原告确认其他被告尚未进行过赔偿。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011907.2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该110000元予原告,余额901907.2元的30%即270572.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款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43514.94元予原告(已扣减10%的绝对免赔),被告唐国清应承担该10%的绝对免赔即27057.22元予原告,扣减其已赔偿的28000元,其多支付的942.78元视为其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应予减扣。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2572.16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多支付的942.78元由其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欧华林、易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蓝常姣、韦继流、廖秋萍、蓝某、廖某;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2572.16元予原告蓝常姣、韦继流、廖秋萍、蓝某��廖某;三、驳回原告蓝常姣、韦继流、廖秋萍、蓝某、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94.1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欧华林、唐国清共同负担,该款均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各被告答辩意见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52461.2元按农村标准计算977806.7元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蓝常姣、继��尚应包括蓝同越在内的子女三人共同抚养分别为16年、20年,原告蓝某、廖某尚应包括蓝同越在内的父母两人共同抚养分别为10年14年,该四原告1-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14=313548.9元;原告蓝常姣、韦继流第15-16、15-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3×(2+6)=59723.6元。2丧葬费28200.5元确认2820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交通费4000元有异议2000元酌定。4误工费750元同上75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5住宿费3750元同上3150元酌定。6处理事故家属伙食费2250元同上0元依法无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上0元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以支持合计1096411.7元1011907.2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