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吴素萍与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萍,高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吴素萍,女,汉族。被告:高光华,男,汉族。原告吴素萍诉被告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邬艳芳、代理审判员公芬、人民陪审员徐细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高光华向原告吴素萍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高光华向原告吴素萍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高光华向原告吴素萍借款人民币3.2万元。三张借条共计人民币16.2万元。原告吴素萍向被告高光华催要借款,被告高光华未予归还,原告吴素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光华归还原告吴素萍本金16.2万元及延迟还款的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2月19日借条一张、2012年9月21日借条一张、2013年3月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光华向原告吴素萍借款16.2万元的情况。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证明通过银行向被告高光华转账8万元的情况。证据四、与被告高光华的短信记录四张,证明原告吴素萍向被告高光华催款的时间和情况,被告高光华承诺还款的情况。被告高光华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高光华向原告吴素萍借款8万元,原告吴素萍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龚国华的账户(卡号:XXXX81)分两次向被告高光华的账户(卡号:XXXX99)转账了49000元和31000元,被告高光华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吴素萍收执,约定两个月内归还。之后被告高光华多次向原告吴素萍借款,被告高光华于2012年9月21日书写5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吴素萍收执,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被告高光华又多次向原告吴素萍借款,被告高光华在2013年3月4日书写3.2万元欠条一张给原告吴素萍收执,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高光华向原告吴素萍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62000,均未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高光华一直未向原告吴素萍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吴素萍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两张、欠条一张、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素萍与被告高光华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素萍主张被告高光华归还借款162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两张借条及一张欠条均未对利息事项进行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但是原告吴素萍可以向被告高光华主张逾期利息。2012年2月19日的8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两个月,视为定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光华未归还借款的原告吴素萍可以向被告高光华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从2012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2012年9月21日的50000元借款和2013年3月4日的32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是不定期借款,原告吴素萍可以随时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供的四张短信来往记录证明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记录是单方面从原告手机中截屏下来的,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原告吴素萍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素萍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高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素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高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素萍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高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艳芳代理审判员 公 芬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