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农行与被告刘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行,刘某,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某农行。负责人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被告赵某。原告某农行与被告刘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12年12月30日在某农行永久路分理处办理个人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人赵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偿一直未还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均无效果。现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贷款凭证上的字是我写的,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刘某的贷款是我做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可循环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5日;同时,被告赵某为被告刘某可循环方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刘某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8.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赵某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某为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海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