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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兰宝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宝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兰宝田,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毅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兰宝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宝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岩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毅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6时许,王新猛驾驶冀T083**号小型轿车沿红庙村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庙村东侧南北路与村北侧东西路交叉口,与沿红庙村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兰根顺驾驶的冀TEE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5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根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08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兰宝田的冀TEE3**号小型轿车经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评定,损失为43413元,由于被告王新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为29689.10元(含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原告对争议焦点进行陈述及举证:事实经过同诉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兰宝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一份、兰根顺的驾驶证一份;3、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故城县价交鉴字(2014)第20号]一份;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三张;5、鉴定费收费收据一份;6、价格鉴定中心单位和个人资质各一份。以上证据支持原告方的主张请求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16时许,王新猛驾驶王洪园的冀T083**号小型轿车,沿红庙村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庙村东侧南北路与村北侧东西路交叉口,与沿红庙村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兰根顺驾驶兰宝田的冀TEE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5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根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08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兰宝田的冀TEE3**号小型轿车经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评定,损失为43413元。原告兰宝田的冀TEE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兰宝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王洪园已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赔付王洪园的1014308元转付给兰宝田。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50750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新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根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猛驾驶的冀T08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兰宝田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兰宝田负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平审判员  梁存圣审判员  袁庆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