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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3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敏、XX与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XX,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龙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3506号原告杨敏,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宋静,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委托代理人宋静,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7765-4。法定代表人刘期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勇,男,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龙静,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渝BE0***号车实际车主,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85483470-5。代表人刘京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生佳,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敏、XX与被告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龙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XX的委托代理人宋静,被告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唐勇,被告龙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XX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龙静驾驶挂靠于被告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渝BE0***中型自卸货车由井口往双碑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双碑小学路段时超速行驶,与行人傅国碧刮撞后并将其挤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静承担主要责任,傅国碧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作为傅国碧的子女,已与被告龙静就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之外的部分搭成协议,现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傅国碧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98778元。被告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龙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E0***在本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龙静驾驶渝BE0***中型自卸货车由井口往双碑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双碑小学路段时超速行驶,与由右至左横穿公路的行人傅国碧刮撞后至其倒地被车左前轮挤压,造成傅国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静因超速行驶,观察行人动态不够,制动措施迟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傅国碧因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傅国碧为城镇居民,其父、母、丈夫均先于其死亡。傅国碧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杨敏、XX。2013年12月31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杨敏、XX与被告龙静签订��议书,约定:由龙静赔偿死者方93000元,余下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多少,死者方就得多少,车方及公司不再另行赔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龙静已向原告杨敏、XX支付赔偿款93000元。另查明,被告龙静为渝BE0***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审理中,被告均认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15%的免赔率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杨敏、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保险单,被告龙静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龙静承担主要责任,傅国碧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傅国碧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渝BE0***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承保单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和实际情况,由被告龙静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龙静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龙静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侵权责任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即被告龙静无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就已支付的赔偿款要求原告返还或抵扣。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傅国碧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已满78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5年为126080元(25216元/年×5年)。关于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249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损失,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母因交通事故死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因傅国碧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约定,超出部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公司按15%的免赔率免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敏、XX死亡赔偿金54751元、丧葬费2224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54566.69元(71329元×90%×85%),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敏、XX,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交纳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静负担,被告龙静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杨敏、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庆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