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胜利接管中心与被告方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田县胜利镇农村储金会接管中心,方胜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罗田县胜利镇农村储金会接管中心,以下简称胜利接管中心。法定代表人方友儒,罗田县胜利镇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肖俊山,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胜民。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胜利接管中心诉被告方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奇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亚萍、人民陪审员肖红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接管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峻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接管中心诉称:1998年12月1日,被告方胜民在我中心方家坳站借款564元,约定偿还日期为1999年6月1日,期内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24‰,1998年12月31日,被告方胜民在我中心方家坳站借款1102元,约定偿还日期为1999年3月30日,期内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为24‰,1999年4月27日,被告方胜民在我中心方家坳站借款1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1999年6月27日,期内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为24‰,上述三笔借款均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我中心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胜民迅速偿还借款。原告胜利接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方胜民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胜民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方胜民在储金会借款1766元的事实。被告方胜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胜利接管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被告方胜民在罗田县胜利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下设的方家坳站借款564元,约定偿还日期为1999年6月1日,期内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24‰,1998年12月31日,被告方胜民在罗田县胜利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下设的方家坳站借款1102元,约定偿还日期为1999年3月30日,期内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为24‰,1999年4月27日,被告方胜民在罗田县胜利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下设的方家坳站借款1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1999年6月27日,期内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为24‰。借款后,因政策调整,罗田县胜利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更名为罗田县胜利镇农村储金会接管中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胜民未偿还本息,原告胜利接管中心多次催讨,被告方胜民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胜利接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胜民迅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方胜民在胜利接管中心方家坳站先后借款三次,均办理了借款借据,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方胜民未提出异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方胜民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借据约定的利率,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胜民偿还原告罗田县胜利镇农村储金会接管中心借款本金1776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奇光审 判 员 张亚萍人民陪审员 肖红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应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