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和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通用硅太阳能电力(昆山)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和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通用硅太阳能电力(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0754号原告江苏和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澄浦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2440510-X。法定代表人何金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通中,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用硅太阳能电力(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863972-6。法定代表人袁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但满春,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和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用硅太阳能电力(昆山)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但满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收集、运输、处置废酸、废水等服务。双方对服务质量要求、处理价格、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服务费用,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废物处置费503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3973.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自2011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的事实。2、危险废物转移单及明细表,证明被告共委托原告处置了价值503200元的废物的事实。3、发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处置费503200元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3973.98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被告主张本案款项的事实。6、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和顺企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价款有异议,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编号为0141260、0141319、0140724、0140834的转移单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的盖章,对其余的转移单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中四份单子不予认可,但该四份单子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固、液),统一交由原告收集、运输、处置。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上述服务,并让被告签收了相应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其中编号为0141319、0141318、0140724、0140834、0141260的五份转移联单上仅有被告工作人员龚凤枝的签字,其它转移联单上既有龚凤枝的签字,亦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服务费用共计503200元。该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服务费用,被告提出异议的四份转移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但却有被告工作人员龚凤枝的签字,该签字与被告认可的其它仅有龚凤枝签字的转移单上的签字一致,故本院对该四份转移单予以认定。被告在认可其它仅有龚凤枝签字的转移单的情况下,唯独提出不认可编号为0141260、0141319、0140724、0140834的四份单子,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对被告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03200元的发票,且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服务费用为5032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用5032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28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将起算点调整为起诉之日,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用硅太阳能电力(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和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费用50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3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872元,减半收取4936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负担409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樊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