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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卢七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七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七兴,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抓获羁押,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七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七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七兴骑自行车来到本市福田区金田路水围村真功夫餐厅门口附近,将一包毒品“K粉”(经鉴定,重4.3克,从中检出氯胺酮)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毒品交易结束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卢七兴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七兴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查缉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毒品、毒资、手机、自行车的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七兴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七兴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七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七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烟盒、自行车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飞飞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