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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知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知民初字第11号原告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5号12-D座。法定代表人王慷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政,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198号十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诗公司)诉被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诗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政;被告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依星;被告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诗公司诉称,被告苏美达公司经营的伊顿纪德品牌学生服与原告经营的兰诗品牌学生服系同类产品,原告于去年初发现被告苏美达公司经营的伊顿纪德品牌学生服与被告百度公司进行合作推广,在与原告相关的下列搜索词条:1、公司全称:“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2、“江苏兰诗服饰”;3、“兰诗”;4、“兰诗服饰”;5、“兰诗国际”;6、“兰诗校服”;7、“兰诗学生服”,通过百度公司所提供的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后,得出搜索结果排名第一位及第二位的均为被告苏美达公司的伊顿纪德品牌淘宝旗舰店的推广链接,并且在搜索结果页面中分别使用“兰诗校服:全球逾千万学生的选择”、“兰诗国际:全球逾千万学生的选择”、“兰诗:全球逾千万学生的选择”、“兰诗服饰:全球逾千万学生的选择”,特别是在原告全称的搜索中也出现了被告伊顿纪德品牌的推广链接。对此,原告于2012年9月份向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但二被告并未积极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苏美达公司在网络推广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原告的现有客户及潜在客户造成了明显的误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百度公司作为百度网站和百度搜索引擎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与企业进行网络推广的商业行业中,未履行应有的审核、监管义务,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制止不正当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公众媒体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万元;4、被告承担调查取证等费用3650元。被告苏美达公司辨称:1、本案原告提起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二项权利主张。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仅提交了商标档案查询单,而该查询单不能代替注册商标权利证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其诉称的商标注册权;关于企业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名称权中的字号需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才能称为相关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名称”,而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兰诗”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现有证据反映,涉案链接的被告苏美达公司天猫网站内容本身是合法的,并无侵犯原告及第三人权利的内容,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苏美达公司的链接行为产生是事出有因的,对照原告与被告苏美达公司各自的销售情况、规模、历史,被告苏美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指控的攀附行为是不一样的;3、关于侵权损害的结果,从链接时间看仅有一个月,链接后点击量也是微乎其微,结合公证书等相关数据所反映的侵权时间(2012年6月至2012年8、9月间)段内的点击量计算的金额为5962元;4、在原告起诉之前,相关链接的三个关键词已被删除,原告第1项诉请所针对的事实已不存在,故该项诉请已无必要;对于第2项诉请,我方认为即使被告苏美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该行为有别于一般性的“攀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客观上也未造成实质性损害结果,更无人格性(企业声誉和信誉)之损害结果,根据救济适当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请也无须获得支持;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请,即使侵权,原告主张100万元也明显不当,更缺乏事实依据,结合我方证据推算,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应为7588元,请求法庭依据我国“填平”民事赔偿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第4项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项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百度公司辩称:1、目前尚无专门规定网络搜索和推广服务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被告百度公司已经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3、本案涉及的三个关键词不适用事前审核;4、原告通知被告百度公司三个关键词可能存在侵权后,经被告百度公司检查该三个关键词已经删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百度公司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2926号公证书及附件,据以证明二被告在推广合作过程中使用了“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兰诗校服”、“兰诗”作为关键词;且在点击上述关键词之后显示,搜索页第1条“兰诗服饰:全球逾千万学生的校服选择”所链接的均是被告苏美达公司所经营的伊顿纪德品牌天猫网店的首页,同时在搜索条后有“推广链接”四个字,证明两被告合作推广的行为是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商标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被告苏美达公司的宣传册内页、2008年8月的教师博览杂志(江西教育期刊社主办)、江苏科技报今日教育(2009年3月17日A6版),其中宣传册倒数第2页重大活动一栏,有两幅照片分别记载了身着英伦学生服(伊顿品牌)的学生热烈欢迎航天英雄归来和英伦学生服被省政府指定为全国第十届运动会圣火少年服装;教师博览杂志第54-55页的一篇“兰诗:与最优秀的学校进行文化对话”的文章(作者林楠),该篇文章在论述校服的历史和文化的同时,顺带宣传了本市北京东路小学、南师附小等名校学生身着兰诗校服参加接待连战、宋楚瑜来访以及欢迎航天英雄归来等重大活动等;今日教育(2009年3月17日A6版)记载标题为“英伦国际校服:与最优秀的学校形成文化对话-江苏苏美达集团英伦国际校服发展中心主任陈忠访谈”的文章(作者林楠),在采访陈忠的同时对英伦国际校服(伊顿品牌)进行宣传。该组证据据以证明兰诗的品牌影响大,有较高知名度,证明被告苏美达公司利用了原告的社会影响力进行不正当竞争。3、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发给被告苏美达公司的律师函、被告苏美达公司的回函一份及相应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要求其停止网络侵权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其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150万元。4、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发给被告百度公司的律师函以及2012年9月12日给被告百度公司发律师函的EMS回执、被告百度公司的回函,证明原告向被告百度公司发过二份律师函,要求被告百度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网络侵权行为,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对被告苏美达公司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公证费收据(3500元)、查档费发票(60元)、复印费(90元),据以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和查档付出的费用。6、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调取的档案证明材料,证明“兰诗”的中文和英文商标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苏美达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相关链接就是由被告苏美达公司所为;被告百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内容无法反映原告、被告苏美达公司以及兰诗商标之间的关系,故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证据2,被告苏美达公司对该证据中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教师博览杂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刊物系由江西省主办,内容具有软广告性质;被告百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百度公司无关,并认为品牌的知名度、价值不能通过新闻报导体现,原告提交的都是2008年、2009年的报导,距今已有4-5年,能否证明现在的品牌价值应当考虑。证据3,被告苏美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我方在收到律师函后经核实没有发现搜索相关链接,并当即给予了回函,且在天猫旗舰店内很清楚看到伊顿纪德的品牌店知名度远高于兰诗。证据4,被告百度公司承认2012年9月7日的律师函已收到,但表示2012年9月12日函件的原始单据没有找到,即使该份函件存在,我方也是在收到该函件之前就已将涉案的3个关键词删除。证据5,被告苏美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费用有点高;被告百度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6,被告苏美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百度公司同被告苏美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苏美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原告兰诗公司的部分工商档案,证明原告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是李伟,而公司注册时李伟为中国公民,不具备外商独资企业出资人资格,故兰诗公司的设立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2、(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6383号公证书(其中有2012年1月至今伊顿纪德品牌与兰诗品牌的天猫销售数据);2011年伊顿纪德品牌与兰诗(Longstreet)品牌天猫销售数据;天猫销售数据对比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苏美达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网页内容合法,从销售规模、经营时间、知名度、排名情况等看出被告苏美达公司的伊顿纪德品牌都比原告的兰诗品牌市场影响力要高,且被告苏美达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经营业绩也是原告无法比拟的。3、伊顿纪德商标及其他相关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苏美达公司合法取得伊顿纪德注册商标专用权。4、被告苏美达公司公司网络活动报道;公司所获得的主要奖项;百度网站上输入“校服”等关键词的搜索结果;被告苏美达公司公司2011、2012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被告苏美达公司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且经营业绩良好。5、(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6382号公证书,公证原告网站内容,对外作夸大陈述,构成虚假宣传。6、(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0926号公证书、(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7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对外宣传中攀附了被告苏美达公司的品牌,并非法复制了被告苏美达公司的宣传图片;以谷歌搜索形式搜索伊顿纪德,搜索结果出现原告的天猫网站,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及被告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首先,原告是否符合外商企业的资格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其次,原告公司在注册时,国家政策是允许中国公民这样投资的,且当时李伟也并没有隐瞒自己的中国公民身份。被告百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兰诗的品牌销售数据,应属商业秘密;被告苏美达公司的销售数据是其在天猫网站的经营业绩,但不能说明其销售方式方法是正当的,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原告兰诗公司的天猫网店尚未创建,当然也无销售数据,并且影响网站销售数据的因素很多,有品牌因素、公司投入等,作为原告对天猫网站的投入较少,销售数据不高也是正常的,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被告苏美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百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百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杂志上软广告及网站报道、获奖证书等并不能说明其知名度和声誉,也不能否定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百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6,原告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表示,如被告苏美达公司认为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另案起诉。被告百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百度公司按照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制定了权利保护的措施和步骤,提示百度用户提交信息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2、(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01号公证书,证明百度网站公示有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推广客户提交的推广信息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等。3、(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146号公证书,证明百度公司在收到原告兰诗公司的诉状后,又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已及时断开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所涉及的“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兰诗”、“兰诗校服”三个关键词的相关链接。4、(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062号公证书,证明百度公司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又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在及时检索了兰诗公司公证书中没有涉及,而诉状中涉及的“江苏兰诗服饰”、“兰诗校服”、“兰诗国际”、“兰诗学生服”关键词后,均未发现上述关键词涉及推广链接。5、兰诗公司后台(用户ID)关键词删除记录,证明在2012年8月9日由被告百度公司的工作人员删除了被告苏美达公司的推广关键词“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被告苏美达公司的操作人员删除了“兰诗校服”、“兰诗”,操作记录证明在2012年9月12日之前,原告所称向被告百度公司发函涉及的3个关键词均已做删除处理。6、(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065号公证书、2307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苏美达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通过操作其用户ID添加了“兰诗校服”、“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兰诗”这三个关键词;被告百度公司通过操作上述用户ID于2012年8月9日删除了“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关键词、2012年9月10日删除了“兰诗校服”、“兰诗”关键词。原告及被告苏美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二份公证书的时间是2011年,而原告起诉是2012年,时间间隔较长,故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第一份公证书达不到被告百度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二份公证书,百度提供的服务是关键词搜索,链接推广服务,技术手段是通过关键词拦截,增加服务对象的出现率以获得更多关注的搜索排名,从公证书看出百度有权也有义务对关键词进行审查。被告苏美达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能够达到被告百度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企业名称等实施侵权,公证是否能证明链接断开的时间不能确定。被告苏美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能够达到被告百度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否定兰诗等其他关键词作为被搜索链接工具。被告苏美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能够达到被告百度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提出2012年9月10日被告苏美达公司断开链接,证明确实是有侵权事实的存在,其次对于时间我方无法确认,从操作方式看是后台操作,也是被告苏美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证明是两被告共同侵权。被告苏美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该证据涉及的三个关键词的ID地址是被告苏美达公司公司员工的地址,但提出:三个关键词的点击率微乎其微,其中,“兰诗校服”的点击量是155次,消费额94.67元;“兰诗”的点击量是96次,消费额34.87元;“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的点击量是20次,消费额17.16元。证据6,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名称等,只是对于侵权的持续时间不能确定。另对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统计数据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服装及纺织品的设计、生产、批发等。涉案的“兰诗”商标原系南京兰诗服饰有限公司所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67801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制服等,有效期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京兰诗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兰诗”商标转让给了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涉案的兰诗品牌学生服系由该公司经营。被告苏美达公司于1997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项目为自营和代理服装进出口业务,服装、纺织品的销售等。涉案的“伊顿纪德”商标系被告苏美达公司所有,商标注册证号为72854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该公司自2011年起在天猫网站开设“伊顿纪德旗舰店”经营伊顿纪德品牌学生服,并在同年与百度公司建立了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6月18日,由被告苏美达公司操作ID,在百度网站推广链接中添加了“兰诗校服”、“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兰诗”这三个关键词,分别点击上述关键词搜索后均出现“兰诗服饰:全球逾千万学生的校服选择”,进一步点击该词条搜索后,均出现名为“首页-伊顿纪德旗舰店-天猫Tmall.com”的页面。同年9月6至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苏美达公司、二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等。同年8月9日和9月10日,被告百度公司分别通过操作ID对百度推广搜索中的上述关键词予以了删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调查取证付出公证费、查档费等共计3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兰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律师函、商标注册证、公证费等票据;被告苏美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删除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678011号兰诗品牌服装,与被告苏美达公司经营的商标注册证号为7285465号的伊顿纪德品牌服装,在各自的商标注册证中核定的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且商标注册证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兰诗品牌学生服与被告苏美达公司伊顿纪德品牌学生服之间存在同行业的竞争关系。现被告苏美达公司未经原告兰诗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兰诗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作为其在百度推广链接中的关键词,并与其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伊顿纪德旗舰店”相链接,使得在百度网站以“兰诗校服”、“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兰诗”这三个关键词进行搜索所得排名靠前的是“兰诗服饰:全球逾千万学生的校服选择”,进一步点击该词条搜索后,均出现名为“首页-伊顿纪德旗舰店-天猫Tmall.com”的页面,足以造成相关的一般公众或消费者误认为伊顿纪德品牌产品与兰诗品牌产品存在特定联系或产生相互混淆。被告苏美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兰诗公司企业名称权、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被告苏美达公司停止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美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项诉讼请求,经查,包括原告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在内的三个涉案关键词,被告早已在原告于2012年9月发出律师函之后的当月全部及时地予以了删除,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该项诉讼请求的事由就已经解除,故本院无须再对该项请求以判决形式作出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要求被告在公众媒体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开道歉的责任承担形式仅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原告苏美达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企业名称、商标进行贬低、损毁,也未对原告的企业形象、声誉、知名度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案不宜适用公开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100万元的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侵权责任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在三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且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大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苏美达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实际获利多少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多少,故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企业的经营情况、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苏美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0元。关于百度公司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推广链接服务是百度公司基于搜索引擎技术而推出的一种网络服务方式。推广链接用户可通过自行选定链接的关键词、标题及网络推广信息等方法,影响搜索关键词与推广链接用户网站网页之间的技术关联度,从而使得推广链接用户的网站网页能够在搜索结果中排序优先。百度公司作为推广链接服务提供商,向用户提供的仅是网络推广链接服务,而并不直接提供超出链接以外的其他信息,更不会提供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苏美达公司在百度网站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了直接侵权。而百度公司虽然与苏美达公司之间存在推广链接服务的合同关系,且百度公司作为推广链接服务的提供商客观上为苏美达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但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主要理由是:第一,百度公司在与广大推广链接用户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确要求用户提交的推广链接内容及信息不得含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第二,百度公司提供的推广链接服务实质上是一种非侵权功能的服务方式。百度网站作为国内知名度和网络用户很高的搜索引擎网站,其采用推广链接的服务方式,能够便捷、高效的实现信息快速定位,既方便了广大网络用户的信息交流,又为推广链接服务用户带来更多的商机,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的是积极作用,而该项服务本身并无侵权功能;第三,被告百度公司在得知被告苏美达公司的涉案三个关键词可能存在侵权之后,已经主动及时地作了删除处理,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处理义务。综上,原告在百度公司已经适当地履行相关处理义务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3元,由被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立柱审 判 员  余海宁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