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与卿烈兵、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姚红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天富、何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卿烈兵,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姚红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天富,何世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江街*号。负责人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未,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烈兵,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经楼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2********。委托代理人阳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胡蓉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红全,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龙凤*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平安财富中心12-13F。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跃,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富,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长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强,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新水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旌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卿烈兵、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姚红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刘天富、何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旌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23时10分,何世强驾驶川F21475FXXXX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成绵段)绵阳至成都方向行驶至1737千米加800米路段时,准备将车辆由小客车道变更至应急车道时与刘天富驾驶的川AJ2290A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避让不及,与变更至加速车道上的川F21475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及尾部相撞,造成川AJ2290AXXXX乘车人,即卿烈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世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天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卿烈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卿烈兵被当即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小腿撕脱离断毁损伤;胸部闭合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2013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72天。整个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31443.5元(姚红全全部垫付)。出院医嘱:休息两月。2013年4月19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卿烈兵左下肢缺失属六级伤残,左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卿烈兵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5月3日,因残肢较短,为确保生活自理,卿烈兵支付安装普通实用型假肢费用20000元。另查明,川F21475FXXXX重型货车车主系星华公司,何世强系星华公司聘用驾驶员,事发当日,属何世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中财保旌阳支公司就川F21475FXXXX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川AJ2290A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姚红全,卿烈兵和刘天富均为姚红全雇佣驾驶员,事发当日,卿烈兵和刘天富同车,由刘天富驾驶,卿烈兵休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就川AJ2290A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扣除自费药费用3004元。还查明,卿烈兵父亲卿上金系卿烈兵父亲卿某某系1939年8月3日出生,母亲叶绪凤系母亲叶某某系1950年2月24日出生,儿子卿超系儿子卿某系1995年12月15日出生,现就读于德阳市黄许职业中某专学校2011级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全日制在校在籍学生)。卿烈兵还有一弟弟卿烈华,系1974年1月4日出生。2010年11月7日起,卿烈兵租住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德什路三段南申怀高房屋。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卿烈兵与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永红幼儿园签订幼儿园校车驾驶劳动合同卿烈兵与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某幼儿园签订幼儿园校车驾驶劳动合同。2012年8月开始受雇于姚红全,月工资3000元。卿烈兵妻子王某某大芳系德阳旭航化工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2400元,因卿烈兵受伤,自动离职护理。2012年11月6日,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对川F21475F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结果:1.该车四轴左外轮胎轮冠花纹为纵向花纹,左内轮胎轮冠花纹为横向花纹,同一轴上轮胎轮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1.3“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应相同”标准的要求。2.该车保险杠下部左右两侧加装2组灯具,车身左右两侧靠前部位置加装向后照射的灯具各一只,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1.3“用户不得对外部灯具和信号装置进行改装,也不得加装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标准的要求。原判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事发当日系何世强履行职务行为,故何世强对卿烈兵70%的赔偿责任应由星华公司承担;刘天富为姚红全雇佣驾驶员,事发当日系刘天富从事雇佣活动(行为),故刘天富对卿烈兵30%的赔偿责任应由姚红全承担。鉴于此次事故发生时,中财保旌阳支公司对川F21475FXXXX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卿烈兵的损失,首先应由中财保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世强和刘天富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何世强的赔偿责任由中财保旌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负有向卿烈兵直接支付的义务;刘天富的赔偿责任由姚红全赔偿,因卿烈兵系川AJ2290A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人员,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卿烈兵提供的承租人申怀高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此,卿烈兵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卿烈兵对其父亲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86.84元{[(15050元/年×1年÷3)+(15050元/年×5年÷2)]×52%÷2},其对母亲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29.83元{[(15050元/年×1年÷3)+(15050元/年×5年÷2)+(15050元/年×11年)]×52%÷2},其对儿子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4.32元[(15050元/年×1年÷3)×52%÷2]。残疾器具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因卿烈兵已安装假肢且花去20000元,仍需更换3次,即48000元(16000元×3次)。误工费,综合衡量认定其月收入为3000元为宜;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18日,共计5个月零18天。护理费,因其妻子王大芳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离职照顾,故护理费计算标准以王大芳收入为准(2400元/月),护理时间以住院实际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为准。综上,卿烈兵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受伤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酌情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姚红全先行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1443.5元和支付给卿烈兵的现金1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法判决:一、原告卿列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31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277713.79元(211192.8元(20307元/年×20年×52%)+被扶养人生活费66520.99元(11086.84元+54129.83元+13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酌情),护理费10560元(2400元/月÷30天×72天+2400元/月×2月),误工费16800元[(3000元/月×5月)+3000元/月÷30天×18天],残疾辅助器具68000元(20000元+480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鉴定费800元,共计422497.29元,扣减自费药费用3004元[由被告何世强承担2102.8元(3004元×70%),被告刘天富承担901.2元(3004元×30%)],余款419493.29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剩余299493.29元,由被告何世强赔偿209645.3元(299493.29元×70%,此款由被告中财保旌阳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刘天富赔偿89847.99元(299493.29元×30%,此款由被告姚红全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向原告卿烈兵支付329645.3元(120000元+209645.3元),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卿烈兵支付2102.8元,被告姚红全向原告卿烈兵支付46305.69元(89847.99元+自费药901.2元-31443.5元-13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卿烈兵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卿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负担3412.5元,被告姚红全负担1462.5元(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审被告中财保旌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卿烈兵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0年8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在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永红幼儿园工作,不能证实2012年7月份至事故发生之间在城镇务工,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中断了4个月之久,故,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卿烈兵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卿烈兵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证据以及刘天富的书证均显示,2012年8月至事故发生期间,卿烈兵和刘天富同为姚红全聘请的驾驶员,姚红全也在庭审中认可了该事实;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显示,卿烈兵及其妻子2012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均在城镇居住,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在城镇务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且此前在城镇都有较稳定的收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他五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询问笔录(2013年9月6日),系德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就卿烈兵是否在旌阳区黄许镇永红幼儿园工作过的事实向蒋艳蓉进行询问,用以证明卿烈兵从幼儿园辞职后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不充分。但该询问笔录没有侦查员和记录员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卿烈兵向本院提交光碟一份,内容为卿烈兵的代理人同刘天富、姚红全的对话,用以证明卿烈兵从永红幼儿园辞职后仍在城镇务工。因该光碟记载的内容(书面文本)一审时已经提交,光碟本身不作为新证据,本院依法将其归入卷宗档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卿烈兵的损害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卿烈兵自2010年11月起一直居住于城镇,且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在永红幼儿园工作的事实,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卿烈兵2012年8月开始受雇于姚红全的事实,有卿烈兵、姚红全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卿烈兵在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关于卿烈兵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有较长时间中断,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