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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桂与被上诉人吴庆鹏等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桂,吴庆鹏,吴庆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功。上诉人贾桂(贵)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桂(贵),被上诉人吴庆鹏、吴庆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原吴庆坡有一等承包地0.3亩,吴庆坡去世后其妻子许艳英改嫁,组里将吴庆坡家的承包地收回后一部补给了贾桂(贵),并将剩余的地承包给了魏兰英,魏兰英一直耕种,去世后二被告各分一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贾桂(贵)没有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组里的台账中贾桂(贵)所诉的土地未有四至边界,只注明亩数,贾桂(贵)自己所诉四至边界没有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贾桂(贵)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吴庆鹏、吴庆功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贾桂(贵)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贾桂(贵)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1999年1月1日,有签订时间且证书是有承德市人民政府、平泉县杨树岭镇人民政府和平泉县杨树岭镇水泉沟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证书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没有道理。一审二被告提供董国友的证明,没有此事,是董国友的伪证。1993年魏兰英套大院时,侵占上诉人二条垅,有许艳英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吴庆鹏、吴庆功的主要答辩理由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贾桂(贵)上诉称其系争议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贾桂(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