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郭春宏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辽E11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驶往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方向,在省道106线牛心台乔迁家具城门前路段刚起步时,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将被害人石某某碾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某某系因机动车肇事所致双下肢大面积碾挫伤及多部位骨折造成急性肾功能不全、肾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另查,被告人郭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石某某的近亲属均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人温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石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思晓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闻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