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洪金全与被告赖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全,赖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洪金全,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寿,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文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青青,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金全与被告赖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青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金全诉称,被告赖文俊因经营需要向其购买原料,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541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000元,现尚欠5431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均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货款543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还款存在涉嫌合同诈骗,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赖文俊辩称,双方结算后,其分别以现金、转账存款等方式付款11100元和4166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2650元;其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溶剂存在质量问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洪金全提供《结欠款凭证》原件一张,该《结欠款凭证》载明:“兹结欠洪金全经济货款人民币零佰零拾陆万伍仟肆佰壹拾零元正¥:65410.00元。时间截至:2012年10月14日止,此据。欠款单位:苏塘电镀厂负责人:赖文俊。2013年2月8日付款2100元,2014年付款9000元”,以此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410元,后还款111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结欠款凭证》中的苏塘电镀厂是其实际经营的工厂,但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赖文俊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两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张,单条记录显示两张,以此证明其先后通过农业银行、民生银行转账、存款等方式支付原告本案货款4166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41660元,但该款项系原、被告在本案货款结算后另行发生的款到发货的货款,不是针对本案欠款的还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被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对账单、单条记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166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41660元货款是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另行发生发生的款到发货的货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合计支付货款5276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文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洪金全购买原料,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65410元。嗣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及2014年以现金方式付款2100元及9000元,被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9月18日转支4200元、9月24日转支2700元、9月26日转账2700元、10月2日转支2700元、11月4日转支5400元、11月12日转账4000元、11月17日转支5400元、11月25日转支4000元、12月10日转支5160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于2013年10月31日转账5400元,被告上述付款合计5276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拖欠货款54310元,因证据不充分,部份予以支持,现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6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6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涉嫌合同诈骗,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涉嫌合同诈骗行为,本院在审理中也没有发现被告存在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在《结欠款凭证》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然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金全货款人民币12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洪金全负担444元,由被告赖文俊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灿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