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黄超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黄超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刘卜齐。委托代理人:桂三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慧。委托代理人:郭志武,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鹏,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超慧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8月6日,原审原告黄超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15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28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购房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认购惠州市麦地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6栋15层02室物业,建筑面积为420平方米,认购价为1932000元,第一期楼款1500000元于2008年11月7日或之前付清;余款432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或之前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支付了150万,同时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之后双方未能进行交易,但被告却迟迟不退回已收的房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2009年4月28日承诺立即返还购房款,但一直不予履行。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东江公司辩称:一、《房屋认购协议书》及《委托书》均未约定利息,被答辩人诉请利息,应依法予以驳回,故此案只需退还购房款人民币150万元给被答辩人即可。二、答辩人承诺会在本案开庭之日起4个月内一次性退还被答辩人人民币150元购房款,希望被答辩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惠州市麦地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6栋15层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20平方米,认购价为1932000元;第一期楼款1500000元于2008年11月7日或之前付清,余款432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或之前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期购房款150万,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协商,双方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书》,将原告支付的第一期购房款15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卜齐于2009年4月28日在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原件上签字“同意退款”。被告至今尚未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开发的东江明珠花园负一层车位20个及担保物。后因该20个车位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另行申请查封其他车位。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2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开发的东江明珠花园3至10栋以下地下车位30个及担保物。后因其中22个车位已经预售,原告另行申请查封其他车位。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22个车位的查封,并查封另外20个车位。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及双方协商解除该协议退还购房款150万元,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既然被告同意解除认购协议并将购房款15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就应当及时进行退还。但是,被告至今尚未退还购房款150万元,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有其他法定理由,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迟迟不退还,其享受了包括利息在内的多项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超慧退还购房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5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8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2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东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裁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剥夺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根据一审庭前送达的《告知审判庭组织人员通知书》,本案一审是由唐作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海霞、代理审判员黄链生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但实际上本案判决书载明审判法官为唐作培、贺晔晖、尹海霞,其中贺晔晖取代黄链生并没有取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同意,贺晔晖也没有参与庭审,一审判决这一错误做法剥夺了上诉人一审中请法官回避的诉讼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09年4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事实依据不充分。首先,双方并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其次,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不应该从4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委托书》载明的付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前、7月30日前、8月30日前各付50万元,没有要求支付此前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从2009年4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保全费10000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根据规定,保全费最高额为5000元,收取超过5000元保全费没有依据,超过部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超慧答辩称:一,原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已经就相关程序问题询问过东江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对方明确表示对程序问题无异议,故东江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我方在2009年出具的委托书没有要求东江公司支付利息,与在起诉时要求支付利息并没有冲突,在委托书上东江公司没有履行相关的内容,我方至今有权要求支付利息。三、原审法院两次保全分别收取了保全费合计一万元,改保全行为是因为东江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而导致的,所以应当全部由其承担。四,东江公司上诉的目的就是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予以处理。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二审中除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在本案一审开庭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由唐作培、贺晔晖、尹海霞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东江公司的代理人表示清楚、不申请回避。本院再查明:根据黄超慧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委托书》,黄超慧委托刘锦鹏收款,要求分三期分别在2009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之前各转款50万元到刘锦鹏的帐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协商解除后引发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退还购房款的纠纷。根据上诉意见、答辩意见,除对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外,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应当按照何种标准承担利息的问题。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一审开庭笔录已经记载合议庭成员变更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东江公司一审中的代理人出庭并明确表示没有意见、不申请回避。同时东江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官没有全部出庭参加庭审,故而东江公司认为一审违反程序的问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从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东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卜齐于2009年4月28日签字“同意退款”之日起,就负有将涉案的全部房款返还给黄超慧的义务。尽管黄超慧此后提交委托书指定收款帐户并要求分三期付款,但一方面东江公司并没有按照该要求付款,同时东江公司一直实际占有涉案的150万元资金,也享有了该资金的法定孳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江公司应当从2009年4月28日起承担利息,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关于保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收取两次保全费各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负担问题错误的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对于其多收取的5000元应当直接退还给缴款人黄超慧。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江公司的上诉主张除保全费负担问题外,其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均由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志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