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振亮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亮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3400号罪犯王振亮,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集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厦刑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4年5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振亮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振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振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振亮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亮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