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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猛与侯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3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侯金勇。委托代理人侯亚伟,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猛。委托代理人胡玖、陆虹宇,江苏宿兴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侯金勇因与被上诉人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猛一审诉称:2012年4月29日,陈德云向王猛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偿还。侯金勇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猛多次向侯金勇索要借款,侯金勇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侯金勇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由侯金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侯金勇一审辩称:王猛主张的1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借款人陈德云已在2012年10月22日偿还全部借款,有王猛出具给陈德云的收条可以证实。该收条记载的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完全一致,且还款时间在借款之后的担保期限内,故请求驳回王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案外人陈德云、高雪向王猛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4月29日,陈德云又向王猛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侯金勇作为保证人为上述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10月22日,陈德云向王猛还款10万元,王猛向陈德云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收条。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陈德云于2012年10月22日偿还王猛的10万元,所抵充的是陈德云欠王猛的40万元借款还是1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陈德云给付王猛的10万元应是偿还其借王猛的40万元的债权,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既应保护债务人偿还债务时的期限利益,避免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又要保护债权人的受偿利益,避免出现由于债务人无力偿还全部债务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受偿的情况。本案中,王猛与陈德云40万元的债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猛可以随时向陈德云催要,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2012年10月22日,陈德云向王猛偿还10万元时,侯金勇所提供担保的10万元债权尚未到期,陈德云无需提前偿还以丧失期限利益。因陈德云欠王猛40万元债务并无担保,若陈德云给付的10万元用于抵充有担保的10万元债务,客观上增加了陈德云欠王猛的40万元的债务清偿风险。王猛与陈德云对两笔借款并未约定清偿顺序。综上,侯金勇辩称陈德云给付王猛的10万元是抵充其担保的10万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因陈德云、侯金勇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侯金勇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借条载明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侯金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猛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侯金勇负担。一审判决后,侯金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德云欠王猛的40万元借款,陈德云与高雪是共同债务人,而侯金勇提供担保的10万元借款,债务人仅是陈德云一个人。王猛出具给陈德云的10万元收条仅载明付款方也仅为陈德云一人,且10万元还款的金额与本案的借款10万元金额一致,陈德云在还款后即将10万元收条交给侯金勇。2.陈德云与王猛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借款事实无法确定,王猛至今也未就40万元债权起诉要求陈德云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通知陈德云、王猛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即判决认定陈德云、高雪与王猛之间存在4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3.陈德云与王猛之间存在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但两个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且两个借款均未到履行期,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陈德云于2012年12月22日给付王猛的10万元,应抵充侯金勇提供担保的10万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猛答辩称:1.侯金勇没有证据证明陈德云与王猛之间的两笔借款约定了清偿顺序,故应优先偿还没有提供担保的借款。2.陈德云与王猛之间的40万元借款有陈德云及高雪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高雪对此也予以认可。3.陈德云与高雪是夫妻关系,陈德云与王猛之间的两笔借款均系陈德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侯金勇主张陈德云于2012年4月29日向王猛借款10万元系个人债务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侯金勇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人侯金勇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编号为1090422975105的邮政快递详情单以及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陈德云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侯金勇出具书面证明书,证明书主要内容为陈德云给付王猛的10万元钱是偿还侯金勇提供担保的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王猛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明书系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被上诉人王猛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侯金勇提供的书面证明,仅系陈德云的单方陈述。因陈德云与王猛之间存在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借贷双方并未对债务清偿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在陈德云的给付不足以偿还其欠王猛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不能以陈德云单方陈述来确定其给付陈德云的10万元系偿还其中的某一笔债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王猛自愿放弃要求侯金勇偿还借款利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德云给付王猛的10万元应否抵充侯金勇提供担保的1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陈德云先后向王猛借款40万元、10万元,侯金勇为上述1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40万元债务得到共同债务人高雪的认可,该40万元债务缺乏担保。40万元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10万元债务约定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陈德云欠王猛的两笔债务均是借贷引起,属于相同种类的债务。陈德云未与王猛约定两笔债务的清偿顺序,应依据两笔债务期限是否届满、债务是否存在担保、债务负担大小、债务剩余期限长短来确定陈德云给付王猛的10万元抵充哪一笔债务。首先,从本案所涉两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来看。陈德云于2012年10月22日给付王猛10万元,此时陈德云欠王猛的10万元债务有两个多月才到期,而40万元债务未约定清偿期限,王猛有权随时向陈德云主张偿还40万元债务,也就是说40万元债务在王猛索要时即到期。在陈德云给付王猛10万元时,王猛有权主张40万元债权已经到期,也就有权主张该10万元用于抵充已经到期的40万元债权。其次,从两笔债务的担保情况来看,10万元债务存在担保,而40万元债务缺乏担保,陈德云给付王猛的10万元应抵充缺乏担保的40万元债务,而非抵充侯金勇提供担保的10万元债务。王猛出具的10万元收据写明付款人为陈德云是对付款情况的表述,并未标明该10万元具体用于抵充哪一笔债务,陈德云对两笔债务均有清偿义务,收条上未写高雪名字并不表示该10万元还款仅是用于偿还陈德云的个人债务。侯金勇以王猛出具给陈德云的10万元收据载明付款人为陈德云以及还款金额与其中一笔10万元债务金额相同为由,主张10万元还款系偿还侯金勇提供担保的10万元债务没有法律,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侯金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猛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利息予以变更,其余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宿迁市宿城区(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为:侯金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猛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侯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