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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前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龚春华与严佳诚、张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春华,严佳诚,张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前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龚春华,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燕浓(受龚春华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佳诚,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印桥村张明桥**号,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被告张建锋,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龚春华诉被告严佳诚、张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燕浓,被告严佳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春华诉称,严佳诚向龚春华借款50000元,张建锋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严佳诚未归还借款,张建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判令严佳诚立即如数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严佳诚辩称,本人因在服刑,目前无偿还能力,刑满后如果有能力一定偿还债务,另外,担保人张建锋也用到了一部份借款,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建锋书面辩称,与严佳诚系朋友关系,严佳诚向龚春华借时也在场,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严佳诚通过朋友认识龚春华,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定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同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人同意支付总借款额的10%作为约定金,同时因逾期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如延期未还,除需归还本金,借款人还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严佳诚的朋友张建锋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了手印。同年的7月,严佳诚被公安机关刑事找拘留。后被提起公诉,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佳诚向龚春华借款50000元后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付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有约定,还对逾期还款作了损失约定,现龚春华均进行了主张。由于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已大大超过了违约金5000元的数额,而该损失的约定,已足于弥补龚春华的借款损失,因此,本院对于龚春华向严佳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张建锋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保证担保。张建锋对严佳诚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佳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龚春华借款本金50000元。二、严佳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龚春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张建锋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龚春华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龚春华负担180元,由严佳诚与张建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 元人民陪审员 梁 倪人民陪审员 邓智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