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邢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冬花与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花,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冬花,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委托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西小郭村村南。法定代表人赵兴杰,经理。原告王冬花诉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花诉称,被告因为建设楼盘项目缺少资金,于2012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7.85万元,并承诺十天还清。但被告一直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我一直催要,被告又承诺2013年7月偿还。2013年7月20日我再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又再次要求延长期限,我又给被告延期至2013年10月,还款日期截止时,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只是为我再次书写借条。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7.85万元。原告王冬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10月11日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7.85万元借条1份。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冬花借款7.85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王冬花7.8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原告王冬花借款。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冬花借款7.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河北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书 记 员  董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