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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姜德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德华,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镇桂泉村委会营盘下村**号。199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2年4月9日被释放;200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25日被释放;200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4日被释放;200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23日被释放;2012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3月17日被释放;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德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德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姜德华在嵩明县小街镇白沙村与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查获,当场从潘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28克;从姜德华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在姜德华租住的房间查获海洛因4.5克。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姜德华贩卖毒品海洛因大约2克,获利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德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共计6.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姜德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姜德华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辩称: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我没有贩卖过2克毒品海洛因,也没有任何鉴定结论证实我贩卖过2克海洛因。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姜德华在嵩明县小街镇白沙村与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8克;从姜德华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在被告人姜德华租住的小街镇新大街大山酒家出租房的二楼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5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德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姜德华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赃物赃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德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德华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获利1600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姜德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而无相应的毒品称量记录及毒品检验报告来加以印证,现被告人姜德华当庭对该起指控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起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姜德华当庭所作的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姜德华依法应当对本案所查获的4.78克毒品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德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德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4.78克及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莹华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小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