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经报与刘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经报,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海,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经报与被上诉人刘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经报于2010年5月1日前后向刘延海借款150,000元。借款数月后,刘延海多次向陈经报催要借款,陈经报推拖不还。后经刘延海要求,陈经报于2013年6月14日向刘延海出具欠条一份,陈经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刘延海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经报向刘延海借款1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6月14日在刘延海要求下陈经报向其出具150,000元欠条一份,应视为陈经报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刘延海放弃利息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经报在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仍推拖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经报所述已还原告85,000元,均系在向刘延海出具欠条之前,不能说明是偿还刘延海所请求的150,000元欠款。刘延海请求陈经报偿还欠款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陈经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延海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经报负担。”陈经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提交的还款记录清单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多次偿还刘延海欠款共计55,000元,刘延海也承认收到偿还的借款50,000元,原审对该还款记录清单和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定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延海辩称:其收到陈经报偿还的50,000元借款在前,陈经报打欠条在后,其偿还的50,000元借款,不是偿还欠条上所写的欠款150,000元,与欠条不是同一笔借款。陈经报偿还的5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延海向陈经报提供借款150,000元有陈经报出具的欠条为证,陈经报提交的还款记录清单和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陈经报偿还刘延海借款55,000元在其出具欠条之前,陈经报对在书写欠条之前偿还借款未做出合理解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陈经报提交的还款记录清单和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陈经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陈经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审 判 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