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重孙姐与吴海龙人身损害赔偿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孙姐,吴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孙姐。委托代理人虎成林。委托代理人陈学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龙。上诉人重孙姐因与被上诉人吴海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孙姐的委托代理人虎成林、陈学云,被上诉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重孙姐与吴海龙系邻居,两家曾因排水问题有矛盾。2012年8月2日19时许,两家又因排水之事发生争执,吴海龙即用脚踢了重孙姐的身体及头部。重孙姐被打后到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784.64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该医院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栏记载:自动出院。重孙姐的伤情经湟中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9月26日,湟中县公安局作出对吴海龙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另查明,重孙姐从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自动出院后,又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0日),花费医疗费17688.90元。原审法院认为,重孙姐与吴海龙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脚踢重孙姐的身体及头部,侵害了重孙姐的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发生的起因,结合本案案情,由吴海龙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重孙姐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重孙姐关于吴海龙酒后找借口殴打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重孙姐要求吴海龙赔偿在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784.64元,予以支持。重孙姐要求吴海龙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3800元的主张,根据有关规定,该两项费用分别确定为160元(8天×20元)、640元(8天×80元)。重孙姐要求吴海龙赔偿护理费5700元和交通费97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重孙姐从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自动出院后,又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7688.90元,不予赔偿。遂判决重孙姐的医疗费2784.64元、误工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3584.64元,由吴海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09.24元,重孙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075.40元。吴海龙承担的赔偿款2509.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重孙姐负担200元,吴海龙负担96元。重孙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机械套用法律规定,回避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系对法律本意的曲解。判决不予支持重孙姐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理由不成立。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海龙应对其侵权行为给重孙姐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重孙姐被殴���后因头部受伤,出现脑外伤的症状,为及时抢救,重孙姐被其家人送往就近的湟中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钝挫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因该医院的医疗条件有限,重孙姐住院治疗8天后病情没有好转,经医生建议,到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青海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收治重孙姐后的诊断和治疗是对同一伤情的延续,对此,湟中县公安局上新庄派出所委托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重孙姐的伤情进行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过程及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材料,说明两家医疗机构系对同一损害结果先后进行了延续的治疗,是不可分割的,两次就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判决对青医附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是违背法理的错误���定。且一审中吴海龙并没有证据证明重孙姐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证据,故此,治疗机构的变更,不能免除对同一损害结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海龙赔偿医疗费204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970元,合计31703.54元。吴海龙辩称,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愿意承担,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承担,因为重孙姐在湟中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自己出院的,没有经过医院的同意,在湟中县医院出院证上也没有载明是转院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重孙姐与吴海龙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孙姐于2013年12月11日书写起诉状,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2日开庭审理,2014年2月18日送达判决书。2012年8月2日重孙姐到湟中县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以全身多处打伤后伴疼痛、头晕一小时主诉入院,伤后无昏迷史,神志清、精神差,查体合作,头顶部软组织肿胀,双眼球结膜下广泛瘀血斑,颈软无抵抗,背部软组织广泛压痛,阳性,四肢多处软组织肿胀,以右肩、左膝关节为重,未见张力性水泡,四肢软组织广泛压痛阳性,功能活动疼痛性受限,血运及感觉正常。头颅CT及胸部X线片检查示:均未见异常。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软组织钝挫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在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小结载明,患者于2012年8月10日入院,2012年9月10日出院。入院时情况:患者为中年女性,起病急,病程短,于入院8天前被人打伤头部、胸部,当时感头晕头痛,意识短暂丧失,被家人及时送至湟中县医院住院治疗,具体治疗不详,上述症状无明显缓解,行头部CT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近4天来感头痛明显,头晕,进食后出现恶心、呕吐。患者自外伤以来,神志清,精神可,饮食睡眠佳,二便如常。查体,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楚,头部外观正常,未及头皮下血肿及头皮裂伤,胸壁轻压痛,未见皮肤青紫,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四肢活动良好,辅助检查,外部行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部外伤后遗症;2、胸部软组织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重孙姐两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是否支持。本院认为,重孙姐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有失公允的理由,经法庭调查,湟中县人民法院田家寨法庭从立案、开庭审理及宣判都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重孙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重孙姐认为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因重孙姐被吴海龙殴打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在湟中县医院住院治疗未痊愈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该医院收治重孙姐后的诊断和治疗行为是对同一伤情治疗的延续,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重孙姐伤情进行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过程及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材料,可说明两家医疗机构系对同一损害结果先后进行了延续的治疗。重孙姐在湟中县人民医院未治愈的情况下,自动出院并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是患者对其伤情的进一步治疗,不能由此否定重孙姐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重孙姐两次住院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一审判决以重孙姐从湟中县人民医院自动出院后,又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没有依据,应予纠正,重孙姐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吴海龙认为重孙姐未经湟中县人民医院同意擅自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重孙姐的医疗费204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误工费2439.6元(1926元÷30天×38天),共计23673.14元,由吴海龙承担70%,计16571元,重孙姐在事故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责任,自行承担30%,计7101.94元。关于重孙姐要求吴海龙赔偿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重孙姐的医疗费204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2439.6元,共计23673.14元,吴海龙承担1657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重孙姐自行承担7101.9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重孙姐负担89元,吴海龙负担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重孙姐负担200元,吴海龙负担3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斌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