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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杨仁义与许洋、李海等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义,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许洋,李海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008号原告:杨仁义,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雅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董事长。被告:许洋,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杨仁义诉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许洋、李海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义的委托代理人胡坤,被告许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亮,被告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义诉称:原告所在的安徽雅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晟装饰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均是滨湖假日F4地块花园洋房14#楼承包施工单位,被告许洋从合肥建工公司处分包14#楼土建工程,被告李海从许洋处分包14#楼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3月9日9时许,原告在14#楼东立面地下室准备用电锤打眼时,被从楼上坠下的一块锥形混凝土块砸中头部,当时原告所戴安全帽被砸裂,头部严重受伤。随即原告被工友送至滨湖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急性中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部及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支出了医疗费36000多元,被告许洋借款一万元给原告进行治疗。经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现场调查,查明原告是被六楼掉下的混凝土块砸伤,而当时六楼只有外墙保温施工队的工人正在外挂网格布。经原告所在的工地负责人章其勇与被告许洋、李海交涉,许洋承认是李海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致伤原告,愿意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海作为外墙保温施工队老板,合肥建工公司、许洋作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6946元、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2)、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982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建工公司未答辩。被告许洋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许洋系合肥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也非直接侵权人,没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雅晟装饰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适用工伤规定进行处理。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应提供工资单和交纳社保的记录;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李海在庭审中辩称:现场每天需要施工的工作都是按照施工员的安排进行;保温材料是不可能砸伤原告;原告施工时没有通知李海;李海曾让原告指认被谁砸伤,原告也不知道,综上,李海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李海放弃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合肥建工公司与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盛置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蓝盛置地公司将蓝鼎.滨湖假日F-4-1地块二标段(D-2#、3#、5#、6#、7#、9#高层住宅楼、DH-1#、2#、6#至9#、12#至15#花园洋房住宅楼、所围合地下车库及商业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装饰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合肥建工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合肥建工公司将蓝鼎.滨湖假日F-4-1地块二标段14#楼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许洋施工,许洋又将该幢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海施工。另查明:2013年3月6日,雅晟装饰公司与蓝盛置地公司签订了《滨湖假日F4-1花园洋房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蓝盛置地公司将滨湖假日F4-1花园洋房第Ⅱ标段DH12#至DH15#等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雅晟装饰公司施工。2013年3月9日9时左右,原告受雅晟装饰公司指派在14#楼东山墙负一层用电锤打眼安装预埋件时,被从14#楼东面楼上掉下的水泥块砸中头部,当时有人在14#楼东山墙从事外墙保温工程中的外挂贴网格布。随即,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市滨胡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日,被诊断为急性中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部及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013年3月10日,原告转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至4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右侧额顶多发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多发颅骨骨折等。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的5月1日、9月22日两次门诊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支出了医药费36947.45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许洋借给原告1万元用于疗伤。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3月1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150天,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约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143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与雅晟装饰公司签订的《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报酬3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日工资150元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滨湖假日F4-1花园洋房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肥建工公司从蓝盛置地公司承接滨湖假日F-4-1地块二标段14#楼土建、装饰和安装工程后,对该幢楼的工地安全负有管理之责。该幢楼坠落的水泥块砸伤原告,导致其健康权受到侵害,而合肥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合肥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肥建工公司与许洋、许洋与李海之间虽存在发、承包关系,但此关系是其内部关系,对外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许洋、李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损失3694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而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计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事发前从事装饰工作,故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9920元计算,误工费为16405.48元(39920元/年÷365天×15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原告需要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主张护理费5850元(35602元/年÷365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并且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住院共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是农村居民,虽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但仅此合同不能证明至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计算,为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因伤支出鉴定费1430元,有鉴定结论及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次数、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84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仁义8384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848元,原告杨仁义负担700元,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