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吴XX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01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恒,系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莉娜,系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恒、欧阳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天奕商城外,被告人吴XX趁被害人初XX不备,抢夺被害人初XX所戴金项链一条,在逃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XX归案后还主动供述其于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万隆商城二区A座一楼内,趁被害人于XX不备,抢夺被害人于XX所戴金项链一条的事实。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初XX被抢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594元;被害人于XX被抢千足金黄金项链附带千足金黄金项坠共价值人民币1653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XX之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吴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吴XX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天奕商城外,被告人吴XX趁被害人初XX不备,将其佩戴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夺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吴XX主动供述了其以相同的方式,于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万隆商城二区A座一楼内,趁被害人于XX不备,将其佩戴的附带千足金黄金项坠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夺走的事实。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初XX被抢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594元;被害人于XX被抢千足金黄金项链附带千足金黄金项坠共价值人民币16536元。案发后,被抢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被查获,已发还被害人初XX。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X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于XX人民币16536元,被害人于XX对被告人吴XX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监控录像、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抢夺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