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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因怀疑本区大桥新区龚家铺村村委会举报其违规搭建,遂至该村村委会管理的小区物业公司值班室,持“U”型锁打砸值班室内的挂钟、饮水机、桌椅、液晶显示屏等物品,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人民币7900元。2014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正金、陈建明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