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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与陈树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陈树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住所:农安县农安镇原滨河乡。代表人:蒲学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立川副主任。被告:陈树利,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以下称信用社)诉被告陈树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陈树利在我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10月20日还款,月息10.695‰,逾期加息50%,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始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树利未答辩,未出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2008年12月12日贷款凭证一份。被告陈树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陈树利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10月20日还款,月息10.695‰,逾期加息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加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积极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加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友民审 判 员  郭聚毅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一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