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无固定住址。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在永登县上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孩张某,结婚多年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性地在家中无端滋事,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而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在婚后生活期间,虽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挺好的,且为了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双方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1月15日,双方在永登县上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孩张某。婚后,双方购买了“炎龙”牌自卸货车一辆,购买了位于永登县土木结构房屋一套。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影响,2014年5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成的抚养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虽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互相理解,多沟通,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还是能够生活到一起的,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提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景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