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罪犯欧阳擎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擎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780号罪犯欧阳擎宇,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四监区服刑。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阳擎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20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欧阳擎宇减刑建议,于2014年4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期间,罪犯欧阳擎宇对公示材料中注明的“未履行财产刑”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欧阳擎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罪犯欧阳擎宇提出的异议称,其财产刑已向原审人民法院履行50万元,并已裁定终结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擎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考核期间,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系原判主犯,其财产刑已向原审人民法院履行50万元,并裁定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本院公示材料、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2)鄂崇阳执字第00922号执行裁定书、罪犯欧阳擎宇的情况说明、民警尹伟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欧阳擎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原判主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擎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如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