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他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我生活。生育孩子后,我与被告经常闹矛盾。现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五组低组合橱一套、单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两组挂衣橱一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北屋五间及院落。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21寸彩电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套。原告现在浙江嘉兴打工。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暂住证等在卷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