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略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略阳县长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略阳县汇源金山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略阳县长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略阳县汇源金山砖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略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法定代表人刘豪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清,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略阳县长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法定代表人赵增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第三人略阳县汇源金山砖厂,住所地:略阳县城关镇菜籽坝。负责人白莉萍,系砖厂厂长。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诉略阳县长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第三人略阳县汇源金山砖厂(以下简称金山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昔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材生产设备租赁协议》,租期为3年,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交纳15万元合同保证金,约定合同期满后不计息全额返还。为经营方便原告专门成立了金山砖厂,由第三人使用被告砖厂生产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期间第三人与同心村为土地租赁使用发生纠纷,同心村要求与第三人直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同心村要收取租金5万元,给农户毎年青苗赔偿由第三人自行协商兑付。第三人为能顺利生产只好答应村上条件,为此第三人多支付场地租赁费66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交清了各种费用,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届满后原告的经营人第三人多次通知被吿办理生产设备移交手续,但被告迟迟不来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原告多支付看护设备费用7680元,被告也不返还合同保证金15万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合同保证金15万元。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68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建材生产设备租赁协议书,建材生产设备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不退还保证金15万元属违约,(3)被告出租场地给原告属转租行为。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2、交纳保证金收据及设备租赁费交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对收据及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3、第三人金山砖厂与何家坟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同心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场地转租给原告沒有经同心村同意,同心村己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未尽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期10年,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村委会解除合同的通知,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无效。4、第三人给被告的通知复印件两份及被告给第三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租赁期满后督促被告办理设备交接手续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接交是因为原告在租赁场地搭建的工棚没拆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恢复原貌的约定。5、原告支付看护费7680元的凭证。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被告质证认为,在租赁物未交付前,原告有义务看护,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被告长城公司辩称:一、真正违约的是原告人自己。原告承认双方签订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的,约定租期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租期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办理接交手续前经查看现场己不是租前的原状。二、从法律上说,《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使用后的状态”。双方在协议第9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自己另行增加的设备在租期届满之后自已拆除,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明明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符合原状租赁物,却说被告违约不接收租赁物。三、至于保证金问题,只要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先合同义务,被告退还保证金责无旁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建材生产设备租赁协议书,建材生产设备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改建、改动及搭建旳部分没有拆除和恢复原状,不符合接受要求和协议约定,己构成违约。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场地租赁属转租行为。2、2014年1月29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租期届满前通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接手续,已尽告知义务。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两次通知被告办理交接,被告圴未来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3、现场照片16张。证明原告改建、改动后尚未恢复原状的现场实况。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拍摄时间和真实原貌。第三人金山砖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釆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仅从工资表上看不出是实际损失费用,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作评判。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对现场实物未进行堪验,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亦不作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城公司在略阳县城关镇何家坟建有砖厂及制砖设备一套。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材生产设备租赁协议书》及《建材生产设备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制砖设备、砖窑、场地全套生产线及厂房、办公室租赁给原告经营,租期为3年,并对租赁费交纳及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交纳15万元合同保证金,约定合同期满后不计息全额返还。为经营方便原告成立了略阳县汇源金山砖厂,由第三人使用被告砖厂生产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期间第三人与同心村为土地租赁使用发生纠纷,2012年1月3日同心村与第三人直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两年,同心村每年收取场地租金5万元。在原被吿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及第三人为被吿办理生产设备移交手续产生纠纷,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拆除在场地上的自建物并恢复原状,为此,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被告也未返还合同保证金1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合同保证金15万元。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68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租赁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租赁经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租赁期届满,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和退还保证金之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承租人,应按协议约定拆除自建物及保证所有机械设备恢复至租赁前原貌。由于就此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亦负有一定责任。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将场地租赁给原吿未经原出租人同意,系转租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之说。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建材生产设备租赁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主要是以生产设备作为租赁物承租给原告生产经营,至于被告与略阳县何家坟村场地租赁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应赔偿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一原则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抗辩因原告不按协议约定拆除自建物及恢复原状,导致协议届满不能顺利移交,原告负有责任之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略阳县长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50000元。二、原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将租赁场地上自建物自行拆除,并恢复至租赁前协议约定的原状后将租赁物移交给被告。三、驳回原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2400元,判决生效后5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昔建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