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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阳县蔡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树生、刘洪燕及原审被告周玉长、周利东、欧阳喜兰、廖红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阳县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阳县蔡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廖树生,刘洪燕,周玉长,周利东,欧阳喜兰,廖红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阳县分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蔡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蔡伦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彭新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红艳,女,该公司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树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燕,女。委托代理人周玉长(系被上诉人刘洪燕之夫),男。原审被告周玉长,男。原审被告周利东,男。委托代理人周玉长(系原审被告周利东之父),男。原审被告欧阳喜兰,女。原审被告廖红艳,女。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芙蓉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阳县蔡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阳蔡伦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廖树生、刘洪燕及原审被告周玉长、周利东、欧阳喜兰、廖红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阳蔡伦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廖红艳,被上诉人廖树生,原审被告暨被上诉人刘洪燕、原审被告周利东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长,原告被告欧阳喜兰,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新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桂阳县蔡伦神州通讯(以下简称神州通讯)是由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经营者为刘洪燕。小世界KTV是桂阳蔡伦宾馆的一个经营场所。神州通讯与小世界KTV毗邻。2012年6月3日下午4时许,廖树生途经桂阳县蔡伦路时,被坠落下来的神州通讯和小世界KTV的招牌砸伤。受伤后,廖树生被桂阳县120接至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7日廖树生出院。桂阳县中医院医嘱全休一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廖树生花去医疗费31300元。2012年8月8日,廖树生的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树生的损伤残等级为八级。廖树生住院期间,周玉长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廖红艳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廖树生认为周玉长、刘洪燕、周利东、欧阳喜兰、廖红艳、桂阳蔡伦宾馆、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等七人系广告牌的使用人、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周玉长、刘洪燕、周利东、欧阳喜兰、廖红艳、桂阳蔡伦宾馆、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等七人连带赔偿廖树生医疗费27300元(减去周玉长已支付的3000元、廖红艳已支付的1000元)、误工费7930元、护理费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48元、残疾赔偿金113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9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802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玉长、刘洪燕、周利东、欧阳喜兰、廖红艳、桂阳蔡伦宾馆、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承担。廖红艳、欧阳喜兰系桂阳蔡伦宾馆的工作人员,受桂阳蔡伦宾馆委托管理小世界KTV。神州通讯与小世界KTV的招牌相互牵连在一起,两商户招牌所有的装饰及店面招牌均未用角钢或膨胀螺丝固定在墙上,而是全部使用打木舌牵住。神州通讯招牌系简单装修,几次换店面时将招牌简单重叠在一起。两店均是木制招牌,年久失修,木板渗水严重。神州通讯招牌长约9米,小世界KTV招牌长约2米。2012年6月3日下午,神州通讯招牌先行坠落继而拉扯小世界KTV招牌坠落,将行走在路上的廖树生砸伤。神州通讯是由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授权刘洪燕使用“中国联通”字样及经营联通通讯产品,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并非神州通讯店招牌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廖树生自2004年3月至今在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残零采分公司(前身为桂阳县联合锰业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矿工作,并居住在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高码头社区。廖树生的母亲谢骆花于1930年11月22日出生,生育有包括廖树生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洪燕经营的神州通讯招牌及桂阳蔡伦宾馆小世界KTV招牌坠落下来,将行走在人行道的廖树生砸伤,依法应承担廖树生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故廖树生要求刘洪燕、蔡伦宾馆承担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欧阳喜兰、廖红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周利东、周玉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桂阳蔡伦宾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廖树生的各项损失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六、廖树生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七、刘洪燕、桂阳蔡伦宾馆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神州通讯招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实际使用人是刘洪燕,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授权刘洪燕经营联通通讯产品,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并非神州通讯招牌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故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小世界KTV经营场所的门面归桂阳蔡伦宾馆所有,廖红艳、欧阳喜兰系桂阳蔡伦宾馆的工作人员,受桂阳蔡伦宾馆的委托管理小世界KTV。本案中,欧阳喜兰、廖红艳不是小世界KTV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故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刘洪燕作为个体工商户对神州通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神州通讯的店面招牌由刘洪燕自费制作、安装、修缮、维护。刘洪燕对自身经营场所进行构建和维护,以使自身具备经营的条件和能力,是神州通讯招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实际使用人,故周利东、周玉长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神州通讯招牌先行坠落继而拉扯小世界KTV招牌坠落,故对廖树生所受损伤,桂阳蔡伦宾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五。廖树生自2004年元月起在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残零采分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桂阳龙潭街道高码头社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廖树生的各项损失。关于争议焦点六。廖树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0300元,因桂阳县个体诊所的处方笺无收款收据证明,对该笔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734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5520元÷261天×54天=7348元)。3、护理费3739元(住院54天×70元/天=37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住院54天×12元/天=648元)。5、营养费648元(住院54天×12元/天=648元)。6、残疾赔偿金11306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20年×30%=1130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179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79元/年×5年÷5人=5179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5000元/级×3级=15000元)。以上1至9项共计176626元。廖树生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七。因神州通讯招牌先行坠落继而拉扯小世界KTV招牌坠落,故刘洪燕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蔡伦宾馆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两个店面的招牌坠落,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刘洪燕、桂阳蔡伦宾馆应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燕、被告桂阳县蔡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廖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626元,其中被告刘洪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1300.8元,被告桂阳县蔡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325.2元,被告刘洪燕、桂阳县蔡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廖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被告刘洪燕负担3000元,被告桂阳县蔡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4元。上诉人桂阳蔡伦宾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廖树生对桂阳蔡伦宾馆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时,桂阳蔡伦宾馆提供的证据(桂阳县城管局对廖树生的调查笔录)证实,廖树生是在上小世界KTV楼梯附近,超过楼梯口1米左右的地方被坠落物砸伤,廖树生是被神州通讯招牌砸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坠落招牌的所有人即神州通讯的经营者刘洪燕承担赔偿责任。桂阳蔡伦宾馆的招牌虽被神州通讯招牌牵扯坠落,但只造成自身财产损失,未伤及廖树生,故原审判决桂阳蔡伦宾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简单复制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招牌损毁一案中的责任承担比例,无视廖树生系被神州通讯招牌砸伤的事实,判令桂阳蔡伦宾馆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廖树生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树生答辩称:廖树生在途经桂阳县蔡伦路时,无故被掉落的招牌砸伤,招牌的所有人应对廖树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洪燕答辩称:招牌坠落后刘洪燕积极将伤者送去医治,原审判决划分的责任对刘洪燕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周玉长述称: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周利东述称: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欧阳喜兰述称:对桂阳蔡伦宾馆的上诉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廖红艳述称:对桂阳蔡伦宾馆的上诉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桂阳蔡伦宾馆也没有要求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故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神州通讯、小世界KTV招牌系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因神州通讯及小世界KTV招牌坠落造成廖树生损害,本案案由应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准确,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桂阳蔡伦宾馆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神州通讯招牌与小世界KTV招牌相互牵连在一起,因神州通讯招牌先行坠落,继而拉扯小世界KTV招牌坠落,将行走在人行道上的廖树生砸伤。廖树生系被坠落的神州通讯及小世界KTV招牌砸伤,桂阳蔡伦宾馆上诉称廖树生是被神州通讯招牌砸伤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世界KTV的招牌虽是被神州通讯招牌拉扯坠落,但小世界KTV招牌在安装时未按要求使用角钢或膨胀螺丝对招牌进行固定,且疏于管理维护,致使招牌年久失修、木板渗水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对小世界KTV招牌的坠落,其所有人桂阳蔡伦宾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廖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桂阳蔡伦宾馆认为不应对廖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刘洪燕、桂阳蔡伦宾馆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刘洪燕承担80%的责任、桂阳蔡伦宾馆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神州通讯及小世界KTV招牌坠落,共同造成廖树生的损害后果,故原审判决刘洪燕、桂阳蔡伦宾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桂阳蔡伦宾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上诉人桂阳县蔡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代理审判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