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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诉南通顺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南通顺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海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通顺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法定代表人:朱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友国,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诉被告南通顺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征曦、周勇,被告顺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友国、丁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合同一份,同年11月26日,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实施的石庄镇南大街旧城改造项目,拆除原告所属房屋进行了协议安置。合同第三条、补充协议第七条均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则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万元/年。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合同,证明原告将部分房屋交由被告拆迁,由被告给付补偿款及进行房屋安置,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安置房屋交付的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30个月内,在30个月内未能交房,被告支付原告年租金30万元。因为所拆迁的房屋是直管公房,这些公房都是用于租赁给他人使用而收取租金。不能按时交房支付租金这是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并不是违约金。证据2、拆迁房屋安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证据1的相关证明内容。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了1号楼于2011年12月19日前交房,逾期被告给付原告年租金3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后第一天即2011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租金。证据3、2013年11月29日如皋市石庄自来水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石庄镇南大街因欠外管网费用,所有业主目前均不具备用水开户条件。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适用提出异议,因为该合同签订的前提和基础是被告按约定期限从如皋市国土局领取了约定的净地。但是由于如皋市国土局没有按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所约定的土地,导致被告无法在预期的时间进行施工。因此,该合同因情势变更而不再适用。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自来水外管网的费用未能交付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的土地出让方石庄镇人民政府以及如皋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未能按时将约定的土地及时交付给被告方开发使用,导致房屋等滞后交付。所以该损失应该由石庄镇人民政府以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予以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由于情势变更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如果履行该协议,对被告极为不公,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2011年12月19日交房是基于如皋市国土局与被告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与如皋市国土局所签订的出让合同约定,如皋市国土局于2009年11月24日将出让的净地交给被告,但事实上如皋市国土局一直到2012年才将该土地交付给被告。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给付租金60万元其实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减。三、被告于2013年2月就通知原告领房,但原告一直拖至2013年7月才到被告处领房,该期间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按照原、被告原来约定的每年30万元损失计算,原告的约定损失也只有35万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8月24日如皋市国土局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如皋市国土局与被告约定于2009年11月24日将净地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2、2010年11月26日如皋市国土局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2010年11月26日如皋市国土局仍未能将约定的净地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三份通知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不断向如皋市国土局石庄镇人民政府催交净地的事实。证据4、2011年12月7日石庄镇人民政府的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净地交付给被告,该承诺书证明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仍未接到如皋市国土局以及石庄镇人民政府所交付的净地。证据5、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做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才取得净地,原告的上级以及相关的政府部门一直在协调处理此事,对被告未能按时施工和交付的结果均是许可的。证据6、收房条,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相关房屋钥匙的事实,即被告向原告交房的事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述证据均是证明被告和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之间发生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下属的石庄房管所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案涉房屋的57把钥匙,但是这些房屋面积当时还没有进行勘测,安置合同也没有签订,主要原因是当时所收到的这些房屋只是完成了主体部分,均没有能通水电。据说是由于被告欠缴相关部门的费用而没有接通。因此,原告所收到的这些房屋仍然是不能正常使用的房屋。所以,被告应当继续给付租金。综合以上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顺威公司作为甲方与房管处作为乙方,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实施的石庄镇旧城改造项目,拆除乙方所属居住房及营业用房,拆迁补偿总款约255万元。涉及拆迁确认的乙方建筑面积1564.9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安置方案,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开发的石庄镇南大街1号楼一层、局部二层,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安置给乙方。三、所安置的房屋交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后三十个月内,在三十个月内未能交房,甲方支付给乙方年租金三十万元。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石庄镇南大街一号楼一层建筑面积1144.62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安置给乙方。七、二号楼2-39房交付时间跟二号楼其他拆迁安置房交房时间同期,一号楼于2011年12月19日前交房,逾期甲方支付给乙方年租金三十万元。十、本协议为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房条》一份,载明已收到被告一层店面房、二层店面房若干,共收到钥匙计伍拾柒把。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09年8月24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顺威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如皋市石庄镇凤鸣村一组的宗地面积为1142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告开发,出让人同意在2009年11月24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2010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出让土地面积由1142平方米调整为778平方米,出让价款作相应调整。后因土地交付问题,顺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石庄镇人民政府的通知及函、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土地交付延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合同》及《拆迁房屋安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支付给原告年租金300000元。双方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本院确定该时间为交房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出让土地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导致其与原告的合同未能按时履行,该抗辩理由亦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根据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按年租金300000元,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为47260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顺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租金4726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2080元,被告负担77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卫明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微信公众号“”